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淇县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6月22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3月6日经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4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牛某与同在云蒙廉租房小区工地施工的崔某,因干活儿问题发生争执并引起打架,牛某用拳头将崔某的左眉骨打伤。经法医鉴定,崔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牛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牛某与被害人崔某同在云蒙廉租房小区工地施工。2011年5月24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牛某与崔某因干活儿问题发生争执并引起打架,牛某用拳头将崔某的左眉骨打伤。经淇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崔某之损伤符合外伤特征,左侧上颌骨额突线性骨折,已构成轻伤。2011年6月23日,牛某与崔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牛某赔偿崔某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已履行完毕。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牛某供述;2、被害人崔某陈述;3、证人范某、何某、王某、吴某证言;4、淇县公安局淇公法鉴活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破案报告;6、调解协议书、收某、保证书;7、被告人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牛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崔某发生打架,致崔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牛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牛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和利强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