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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港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科技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科技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债券兑付纠纷案
时间:2005-04-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民二终字第19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科技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大伟,该公司法律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秀峰,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港市X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于是今,北京市众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科技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中国科技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科证券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张家港市X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港农村商行)、原审被告中国科技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科信公司)特种金融债券兑付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苏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瑞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树明、代理审判员王某森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潘勇锋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8月13日,原张家港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购买了中科信公司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行的特种金融债券6800万元。该债券期限3年,年利率11%,兑付日为2000年8月13日。兑付期满后,中科信公司未履行兑付义务。2000年12月4日,信用联社与中科信公司签订《特种金融债券延期兑付协议书》,约定:信用联社持有6800万元面值中科信公司发行的本期债券。因中科信公司资金紧张,兑付困难,经双方协商,信用联社同意债券本息及延期利息逐步兑付。本协议签署后3日内中科信公司先兑付信用联社所持有的6800万元面值本期债券的部分利息计1632万元,剩余利息612万元分三次随同延期本金的利息一同支付。双方约定了每次支付的时间和数额。协议规定中科信公司应在延期到期日即2002年2月12日向信用联社支付本期债券的全部本金6800万元及最后一次应付利息。债券本息的兑付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协议签订后,中科信公司没有全部履行义务,只支付了2002年2月12日前的债券利息,债券本金仍未兑付。经催要,又支付了同年2月12日至同年11月12日的利息,并支付了1360万元本金及至支付日按年利率4.5%计算的利息,余款本金5440万元及利息未能兑付。

另查明,2001年11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下达银复[2001]X号批复,同意张家港农村商行开业,张家港农村商行开业的同时,信用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张家港农村商行承继。2001年12月3日,张家港农村商行正式成立。

2001年,中科信公司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托与证券类业务分业经营的要求,将其证券类资产用于组建中科证券公司。同年,中科信公司向中国证监会申请筹建中科证券公司。证监会以证监机构字[2002]X号《关于同意筹建中国科技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同意筹建,并且明确该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略).9万元,其中中科信公司以原有证券类净资产折股(略).9万元投入,其余由其他单位以货币形式出资。

岳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岳华事务所)接受中科信公司的委托,对中科信公司拟投人中科证券公司的资产进行评估,并于2001年8月30日出具岳华评报字[2001]第X号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以同年6月30日为评估基准日,中科信公司拟投入中科券公司资产评估价值为(略).91万元,负债评估价值为(略).01万元,净资产评估价值为(略).90万元。财政部对该评估结果以财办企[2001]X号文予以确认。此后,岳华事务所接受中科证券公司(筹)的委托验资,于2002年6月28日出具岳总验字[2002]第X号《关于中科证券公司组建的验资报告》,该报告确认截至同年6月18日止,中科证券公司(筹)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略).9万元,其中中科信公司缴纳注册资本(略).9万元。

2002年6月29日,中科信公司与其他八家单位签署了《关于组建中科证券公司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载明:中科信公司拟以证券类资产出资,其余出资人以现金出资,共同组建中科证券公司。该协议书第五条载明:根据岳华事务所出具的《中科信公司拟投入证券相关资产组建证券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岳华评报字[2001]第X号),截至2001年6月30日,中科信公司拟投入证券相关资产总额评估值为(略).91万元,负债总额评估值为(略).01万元,净资产评估值为(略).9万元,上述评估结果经财政部财办企[2001]X号《对组建中科证券公司资产评估合规性审核的意见》确认,并且其他各出资人对中科信公司拟出资资产的上述评估结果也予以确认。该协议书第六条载明:中科信公司出资方式是实物出资,出资额为(略).9万元,出资比例为68.14%。该协议附件2《中科信公司拟投入主要资产清单》中载明:应付信用联社债券实际金额为6800万元。2002年9月20日,证监会机构监管部发出机构部部函[2002]X号《关于中国科技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开业问题的函》,该函称:中科信公司拟投入中科证券公司的资产中包括长期股权投资、在建工程、拆出资金等非证券类资产或不良资产,数额巨大。根据信托公司只能以证券类净资产向证券公司投资入股的规定,应对上述资产及其相应负债进行剥离。中科信公司及中科证券公司均称,根据上述X号函,中科信公司对投入中科证券公司的资产及负债进行调整,其中应付债券,包括应付信用联社的债券6800万元未进入中科证券公司。2002年9月18日以及同年9月29日,中科证券公司的其余股东分别出具《确认函》,对中科信公司投入中科证券公司资产及负债的调整予以确认。2002年9月19日,岳华事务所出具一份《关于岳总验字[2002]第X号验资报告的补充说明》。该补充说明称,2002年9月18日,根据证监会要求,经各股东同意,中科信公司决定原2002年6月18日投入到中科证券公司的部分等值资产和负债不进入中科证券公司,剥离的资产总计(略).29元,剥离的负债总计(略).29元。此补充说明作为验资报告的必要条件,必须一并使用。补充说明附剥离资产明细表和剥离负债明细表,在剥离负债明细表中列明金融债券计(略)。00元。2002年10月,中科证券公司成立,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

2004年1月7日,张家港农村商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科信公司与中科证券公司连带清偿特种金融债券本金5440万元及逾期兑付违约金(略)元(暂算至2003年12月12日,以后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信用联社所购特种金融债券已经到期,按约中科信公司应当兑付债券本息。信用联社与中科信公司于2000年12月4日签订的《特种金融债券延期兑付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按协议的约定继续履行。中科信公司对其尚欠债券本金数额为5440万元无异议,应予确认。张家港农村商行计算的利息数额符合《特种金融债券延期兑付协议书》的约定以及法律规定,亦应予确认。

中科信公司以其证券类资产及负债投资,与其他股东设立中科证券公司,原公司仍然存续,此属公司的派生分立。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分立必须履行保护债权人的程序,否则公司不得分立。中科信公司以证券类净资产投资设立证券公司,没有履行法定的保护债权人的程序,如果中科证券公司不对中科信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在中科信公司无力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必然使中科信公司的债权人的权益受到损害。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企业以其部分财产和相应债务与他人组建新公司,对所转移的债务未通知债权人或者虽然通知债权人,而债权人不予认可的,由原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原企业无力偿还债务,债权人就此向新设公司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承担连带民事责任。上述规定虽然是对企业法人的分立作出的规定,但其精神亦应适用于公司分立,中科证券公司应当在其接收财产范围内与中科信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于中科证券公司实际接收的财产远大于本案所涉债务,因此,中科信公司所负债务应由中科证券公司与中科信公司共同承担。中科证券公司以其是新设公司为由,认为其不应承担原中科信公司的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中科信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张家港农村商行人民币5440万元及截至2003年12月12日的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略)元,自2003年12月13日至执行之日止按本金5440万元的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二、中科证券公司对中科信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略)元,合计(略)元,由中科信公司承担。

中科证券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在中科证券公司成立过程中的第一次验资报告里,中科信公司对中科证券公司投入的资产中含应付债券,其中包括张家港农村商行的涉案债券。后来应中国证监会要求,并经各股东同意,在第二次验资报告,即《第X号验资报告的补充说明》里,中科信公司投入的资产发生了变更,拟投入资产中的(略).29元的资产和等值负债(含应付债券,包括涉案债券),不进入中科证券公司。上述投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2)中科信公司以净资产(略).9万元投资进入中科证券公司的行为属于公司的投资入股行为。中科证券公司是在国家主管部门领导、策划下,中科信公司以其资产作为投资,与其他股东共同投资组建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中科信公司的行为属于投资入股,而不是企业分立。原审判决认定属于企业分立,因此判决中科证券公司对中科信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使中科证券公司承担了不该承担的责任,公司其他股东也承担了他们不该承担的经济损失。(3)在中科信公司和其他8家公司签订组建协议之前,国家相关部委有过文件显示准备将中科信公司改制成为中科证券公司,但是,公司不是政府设立的部门,公司的成立最终是受当事人签订的民事合同制约,受民事法律调整。中科证券公司在筹建过程中,发生过多次的改变,中科证券公司最终设立的依据是:2002年6月29日的《中国科技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组建协议》、《岳总验字[2002]X号验资报告》、《第X号验资报告的补充说明》、《股东确认函》。中国证监会《关于同意中国科技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开业的批复》,批准中科信公司等9家股东投资入股设立有限公司,而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由中科信公司改制和分立而产生中科证券公司。四、中科信公司投资设立科技证券公司的行为受公司法调整,根据公司法,公司一经成立,即成为独立的法人,与其股东、发起人具有不同的法律人格,公司以其独立的财产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中科信公司应当以其拥有的全部资产,包括因投资而合法拥有的中科证券公司的股份所有权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中科证券公司对其投资人的债务没有法定清偿义务。五、中科信公司的投资行为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该司法解释是对国有独资企业改制的司法解释。而中科信公司没有进行公司分立或改制而产生中科证券公司,中科信公司也不是国有独资企业,而是拥有多方股东的有限公司。原审判决把对国有独资企业改制的司法解释,再次解释为适用于公司分立,进而适用于两个独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决中科证券公司对中科信公司的债务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张家港农村商行答辩称:(1)中科信公司设立中科证券公司不是对外长期投资行为,而是根据证券法的规定以及主管部门的具体要求,以信证分离为原则,采用企业分立的形式进行的整体改制。在上述分立完成后,原中科信公司的证券类资产均进入了中科证券公司,而不良的信托类资产均留在了中科信公司进行清理。由于该部分资产状况恶劣,因此其仅保留“不良资产处置办公室”一个办公机构,其高管人员已经转入中科证券公司。中科信公司已经不再拥有金融机构许可证,不得再从事任何新的经营业务,而只能开展信托债务的清理工作,并被有关主管部门要求限期摘牌。中科信公司至今迟迟未能注销,是由于被剥离出的信托类债务过多,至今仍未能处理完毕。中科信公司已根本无力偿还本案的债务。(2)中科信公司发行的特种金融债券属于证券类资产。《特种金融债券托管回购办法》第二条规定:“特种金融债券是指由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行的,专门用于清偿证券回购债务的有价证券。”根据《证券法》、主管部门的批文以及中科证券公司成立过程中经主管部门确认的各项法律文件,证券类资产应进入改制后成立的中科证券公司,不能继续留在中科信公司,故中科信公司发行的特种金融债券,应进人中科证券公司。(3)中科信公司非法将本案所涉债务剥离出中科证券公司的行为是恶意逃债的无效行为。中科信公司是根据《第X号验资报告的补充说明》将涉案债务剥离出中科证券公司的。该补充说明是在资产评估报告失效的情况下作出的,不具有法律效力。证监会机构部[2002]X号函所列应剥离的资产明细中并不包含本案所涉债务,中科信公司之所以将涉案债务剥离,是由于根据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必须将非证券类资产及不良资产剥离出中科证券公司,为了保证其出资额不发生变化,中科信公司便在未经任何主管部门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其证券类负债也剥离出中科证券公司,这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张家港农村商行的利益,是恶意逃债的无效行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切实保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中科信公司陈述称:(1)中科信公司是本案的惟一债务人。2000年12月4日,中科信公司与张家港农村商行签署《特种金融债券延期兑付协议书》。后虽经努力,但至今仍有部分本金及利息未能兑付,中科信公司对此予以确认,并从未放弃兑付的努力。2003年,中科证券公司成立后,中科信公司还继续向张家港农村商行兑付债券本息,该行在收到上述款项时,并未提出过异议,说明其对于中科信公司继续承担债务责任是清楚的。(2)作为独立法人单位,中科信公司的民事主体资格依然存续,能够对自己的债务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科信公司是中科证券公司的股东之一,享有约69%的股权。中科证券公司的成立是根据公司法,由包括中科信公司在内的多家法人单位共同投资新设的公司,与中科信公司并非是承继关系,也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整体转制。在中科证券公司设立过程中,涉案应付金融债券没有进入中科证券公司,本案债务应由中科信公司继续承担。中科信公司无权在协议中对中科证券公司设定义务。(3)政府早期文件不能作为中科证券公司各股东民事行为的终局判断。在中科信公司和其他8家公司签订组建协议之前,国家相关部委有过文件显示准备将中科信公司改制成为中科证券公司。但是,公司的成立最终是受当事人签订的民事合同制约,受民事法律调整。中科信公司对中科证券公司是投资入股行为,不是转移资产逃废债。在投资入股中科证券公司之后,中科信公司金融业务的合法资格一直延续到2003年3月31日,净资产仍然保持在8亿元左右。因此,原审判决中科证券公司对中科信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责任是错误的。

本院二审除认定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以下事实:

1.2000年12月4日,信用联社与中科信公司签订的《特种金融债券延期兑付协议书》第七条约定:鉴于甲方(即中科信公司)将整体转制为证券公司,甲方承诺在重组转制过程中不遗漏、不悬空乙方(即信用联社)之债权,双方同意本协议项下甲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由甲方重组后的证券公司自然享有和承担,甲方有义务为乙方取得甲方重组后的证券公司出具的债权确认证明。

2.2000年6月12日,中央党政机关金融类企业脱钩工作小组以《关于中国科技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脱钩问题的批复》(金融脱钩[2000]X号)批复中国科学院:“经工作小组研究并报国务院批准,中国科技信托公司整体转制为证券公司,并交中央管理。”根据该批复第一、三条,中科信公司在原有证券业务的基础上,按有关规定组建证券公司。证券公司成立同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办理注销信托公司手续。对原信托公司的信托业务进行认真清理,新组建的证券公司不得开展新的信托业务。

3.2001年4月19日,中央金融工作委员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召开会议并于同年5月17日联合下发了《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一、五条规定:同意中科信公司转制为证券公司,考虑到中科信公司等三家信托公司原有信托资产负债剥离、处置的难度,同意其暂缓摘牌,但要收回“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不得再办理新的业务。

4.根据中科信公司提供的该公司《合并资产负债表》,2001年末中科信公司的总资产为92.6亿元;总负债为84.1亿元。

5.中科信公司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有效期至2003年3月31日。在此之后,中国人民银行未再延长有效期,该证失效。该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通过国家工商总局的历年年检。

6.中国证监会机构部证实X号函是该部发文,该文要求中科信公司的非证券类不良资产应从中科证券公司剥离,对是否剥离负债及剥离何种负债未作要求。岳华事务所《第X号验资报告的补充说明》在中科证券公司成立的审批资料中存留。

本院认为,中科信公司未对原审判决提出上诉,且在本院二审中明确表示对原审判决确定的应付债券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数额无异议,故原审判决第一项应予维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中科证券公司是否应当对中科信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企业以其部分财产和相应债务与他人组建新公司,对所转移的债务债权人认可的,由新组建的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对所转移的债务未通知债权人或者虽通知债权人,而债权人不予认可的,由原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原企业无力偿还债务,债权人就此向新设公司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承担连带民事责任。”设立中科证券公司是在国家有关部门的决策和指导下进行的,鉴于中科信公司信托类资产处置的难度,国家有关部门要求在信证分离的原则下,将该公司的证券类资产与负债剥离,成立中科证券公司,经营中科信公司的证券业务。中科信公司不得再从事证券业务,中科信公司清理信托类的资产与负债。清理完毕后关闭。中科信公司将全部证券类业务和超过其总资产50%以上的(略),91万元资产及(略).01万元债务转入中科证券公司并在其中占68.14%的股份,并由其他股东参股成立中科证券公司,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的企业以其部分财产和相应债务与他人组建新公司的特征。根据该条规定,对原企业债务的承担问题应尊重当事人的约定,债务人通知债权人并同债权人达成协议确定债务主体的应依当事人的约定。而本案中,中科信公司未通知张家港农村商行,亦未与其就债务在中科信公司与中科证券公司间的划分达成协议,故张家港农村商行有权依该条规定向中科证券公司主张债权。该《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平等民事主体间的企业产权制度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案件。这一规定并未限制该《司法解释》仅适用于国有独资企业的改制。故上诉人中科证券公司提出的中科信公司设立中科证券公司的行为属于投资人股,中科信公司应当以其拥有的全部资产,包括因投资而拥有的中科证券公司的股份所有权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中科证券公司对其投资人的债务没有法定清偿义务,及本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对国有独资企业改制的相关规定,而中科信公司不是国有独资企业,原审判决把对国有独资企业改制的《司法解释》适用于两个独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投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注意到,在中科证券公司组建初期,包括中科信公司在内的中科证券公司各股东注意了对本案债权人的保护,在组建协议中一致同意承担张家港农村商行的债务。但当中国证监会要求中科信公司的不良债权不能进入中科证券公司时,中科信公司为保持其投入中科证券公司作为注册资金的净资产数额和持股比例不变,将本案债务剥离。中科证券公司的其他股东则以签署《确认书》的方式同意了中科信的这一行为。中科信公司及中科证券公司均不能证明上述行为是在证券监管部门及其他行政部门的要求下作出的。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特种金融债券托管回购办法》规定,特种金融债券是专门用于清偿证券回购债务的有价证券。以上规定表明该债券资产显系证券类资产。根据证券法以及主管部门有关中科证券公司成立的文件,证券类资产应进入中科证券公司,不能继续留在中科信公司,故包括中科信公司在内的中科证券公司各股东将本案债务剥离出中科证券公司的行为,违背了向债权人的承诺,不符合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也与中科证券公司的成立宗旨相悖,对债权人债权的实现造成了损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中科证券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中国科技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瑞柏

审判员张树明

代理审判员王某森

二00五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潘勇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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