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x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x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x与被告x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的二儿子,现原告已年过九旬,身患多种疾病,行动不便,便将自己的存折交于被告保管。被告却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原告存折里存款取走,原告知情后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被告拒绝返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存款31265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1980年开始相依为命住在一起,原告的生活起居均由被告照看,从未发生过多拿的事实。被告不仅从体力上,而且从财力上也有付出。被告提交的票据足以说明被告对原告的生活付出巨大代价,如果要算账,应该原告向被告返还财产。另外,原告行动不便,便将存折交给被告,被告帮忙取款并代原告交费或是将取回来的款项交给被告,存折是原告本人持有的,需要用钱的时候原告将存折交给被告。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以其将存折交给被告保管,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存折上存款取走占有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其中,原告主张返还的存款数额为31265元,并称被告私自支取其中国建设银行在2009年4月7日至2010年3月4日期间存款,支取其在西安银行2009年2月8日至2010年3月26日期间存款。随后,原告申请法院调取被告在原告的中国建行银行、西安商业银行两个账号上的取款原始记录,经查,原告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在2009年4月7日至2010年3月4日期间取款记录显示,被告仅在2009年10月9日签名支取现金300元,除此之外被告均未在该期间支取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的其他存款。再查,原告的西安银行账户在2009年2月8日至2010年3月26日期间取款记录显示,被告于2009年2月8日从该账户内签名支取现金800元,2009年10月9日签名支取现金900元,2009年7月2日签名支取现金3100元。其余取款单签名均为原告的名字。审理中,被告就其在2009年10月9日、2009年2月8日、2009年10月9日、2009年7月2日分别支取原告存款300元、800元、900元、3100元予以认可,并提交证据证明了其支取上述款项后分别给原告交纳了老年公寓费用、医疗费用,同时,被告辩称原告因行动不便曾委托其代取款,取回的款项交给原告或缴纳老年公寓费用,原告亦承认其2008年骨折后因行动不便曾将存折交给被告。
上述事实,有存折以及银行取款记录、收款收据、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
本院认为,原告xxx诉称其存折交给被告保管以及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存折上存款取走占为己有,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返还。原告的上述诉称事实以及理由,意欲说明被告负有保管之责任,却私自取款占有他人存款,但原告并不能证明其只是将存折交于被告保管之事实,并且被告能够取款而原告又不能说明被告为何持有存折以及存折密码,以及取款时被告又如何能够持有原告有关证件,故原告诉称其将存折交给被告保管以及被告私自取款,缺乏事实基础以及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与被告系母子关系,共同生活期间各自在经济上有所花费,双方未约定各自经济独立,因此,共同生活期间各自应有之花费应当属于合理的共同生活开支,且原告将存折交于被告让被告帮其办理有关事宜,亦符合双方的生活实际,故原告主张被告私自支取其存款,不予返还与实际情况不符,且缺乏证据证明。综上所述,原告之主张无充分的事实予以证明,又无充分的理由以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81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天鲁
审判员景振宇
代理审判员石娟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永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