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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府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府谷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略)。2011年8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府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0日被府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11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2011)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贾小芳、高亚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1日上午9时许,朱纬在府谷县X镇高石崖信用社办理业务时将钱包放在柜台上,朱纬离开时被告人尚某将该钱包装在自己的包内,朱纬返回来向被告人尚某要钱包时,被告人尚某不承认自己拿走钱包,而是后来将钱包内的共计3510元拿走,将钱包扔在广林大厦旁的一围墙处。府谷县公安人员查获后,被告人尚某退还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认罪,且有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朱玮的报案材料、府谷县X镇高石崖信用社监控录像、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照片、领某、户籍证明、被告人尚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鉴于所盗赃款全部退还,且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故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判处缓刑。公诉机关判处被告人尚某6个月至1年零6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永贤审判员杜奇云

代理审判员王霞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二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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