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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府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横山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横山县X村X号。2011年8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2011)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高亚静、贾晓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份起,被告人李某被郭爱朋雇佣在府谷县X镇张明沟煤矿开三改四农用车从井下拉煤。2010年12月26日,李某辞职和郭爱朋结账时,郭爱朋说因李某给煤厂煤堆倒了一车石头,煤矿上要罚1000元,郭爱朋就在李某的工资里扣了1000元,李某不同意,后离开张明沟煤矿。过了几天,李某再次找到郭爱朋要扣除了的1000元,被郭爱朋拒绝,当晚李某回到了神木县X镇即产生了盗窃郭爱朋三改四农用车的念头。2011年1月1日,李某到了府谷县X镇,买了一把手电和一对白色手套直接找到郭爱朋停放三改四农用车和车钥匙的地点,将郭爱朋的三改四农用车开到神木县X镇旧玻璃厂附近,并以4520元的价格卖给了废旧回收站的刘某胜,后李某回到横山县老家将盗窃所得的赃款全部挥霍。破案后,府谷县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盗窃的该三改四农用车追回,并返还被害人郭爱朋。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认罪,且有被害人郭爱朋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刘某胜、王某、扣押笔录、照片、领条、鄂尔多斯市闫家渠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李某书写的证明、府谷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府谷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关于李某盗窃农用车的说明、府谷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办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故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判处被告人李某3年至4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违法所得4520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8月2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违法所得4520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永贤

审判员杜奇云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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