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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与被告闫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

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与被告闫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杨某与被告闫某离婚;

二、婚生子XX随被告闫某生活,被告闫某不要求原告杨某承担婚生子XX的抚养费;

三、原告杨某婚前个人财产全部赠予给婚生子XX。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冉成文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杜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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