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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告童某发生劳动争议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万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某,湖南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童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湖南某和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长沙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原告湖南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告童某发生劳动争议纠纷,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颜振华独任审理,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童某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湖南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某,被告童某及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某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0年3月,杭州某集团销售公司长沙分公司将被告童某派驻至原告某公司协助负责某饮品销售事宜,被告童某以杭州某集团销售公司长沙分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原告某公司先与杭州某集团销售公司长沙分公司进行结算,再将被告童某的销售提成按杭州某集团销售公司长沙分公司的规定转账到其个人账户。原告某公司与被告童某之间既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形成事实上的用工关系,为维护原告某公司的权益,特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原告湖南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童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湖南某有限责任公司不需要支付被告童某2010年3月至2011年3月的双倍工资2684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童某承担。

被告童某辩称:1、我第一次应聘是在某商贸公司,而且第一笔工资也是某商贸公司发的。我不知道哇哈哈公司在哪里;2、某商贸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一直在某商贸公司上班,我与某商贸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某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某商贸公司来承担。

经审理查明:童某(申请人)因与湖南某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双倍工资、工资争议一案,向长沙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10年3月12日进入被申请人处从事某销售工作,月工资2000元以上,至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由于被申请人严重违反了国家的法律法规,申请人在万某无奈之下于2011年7月19日辞职。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申请仲裁,请求如下:1、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1年7月份工资1600元;2、要被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3630元。

经长沙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申请人童某于2010年3月12日进入被申请人某公司处从事某销售工作,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费。2011年7月19日申请人离开被申请,但7月份工作期间的工资1600元被申请人未支付。

2011年12月9日,长沙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芙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一、终局裁决部分: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1年7月份工资1600元;二、非终局裁决部分: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6845元。2011年12月16日,湖南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向湖南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仲裁裁决书,湖南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长沙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童某入职后,除第一个月外一年的工资总和为23115元,上述工资某商贸公司通过户名为廖鹏飞的个人账户向童某转账支付。

上述事实,有长沙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芙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仲裁裁决书、银行交易对账单、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童某虽未与某商贸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某商贸公司通过他人账户向童某支付劳动报酬,且某商贸公司不能提供童某与杭州某集团公司派驻某商贸公司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定童某系某商贸公司的员工,双方自用工之日起就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签订的,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某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湖南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湖南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告童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3115元。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南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颜振华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童某

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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