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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某因与被告刘某乙发生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某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童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童某因与被告刘某乙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颜振华独任审理。本院于201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童某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童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某诉称:原告童某与被告刘某乙是生意上的朋友,2010年8月5日被告刘某乙找原告童某分三次借款人民币共计154000元,其中80000元人民币用于资金周某,同时约定2010年12月30日前归还,另外两笔借款共计74000元人民币约定在邵阳合作销售回款中扣除,但在借款后被告刘某乙就与原告解除合作关系,至今拒绝与原告童某见面,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某乙偿还童某欠款154000元整。

被告刘某乙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辫及举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5日,刘某乙分三次向童某借款。刘某乙收款后即向童某出具三张借条。第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童某现金15000元,此款用于支付邵阳临床费用,从回款中扣除。第二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童某现金59000元,此款从邵阳地区销售回款中分批扣除。第三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童某现金80000元,此款限在2010年12月30日前还清。刘某乙分别在该三张借条落款处签字。以上借款至今仍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借贷关系的重要凭证,童某与刘某乙之间的借款为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某乙向童某借款后,刘某乙虽在借条中承诺74000元在邵阳地区销售款中扣除,但该承诺系刘某乙的单方承诺,未经童某同意,且刘某乙未能证明童某现同意借款在回款中扣除,上述借款刘某乙应如数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童某偿还借款154000元,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80元,减半收取1690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颜振华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童某

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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