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尹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乙因与被告杜某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明东、向首诚参加评议的合某庭。于201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某、被告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乙诉称:杜某以恋爱为名于2009年元月22日起至2009年10月份止,向刘某乙借款60000元,其中30000元欠条已被其撕毁,通过银行汇款的凭据只有22000元。刘某乙于2011年3月向(略)某派出所控告,某派出所未予立案。因杜某未归还欠款,故请求法院判令:杜某偿还刘某乙借款22000元及利息,并由其承担刘某乙因主张权利所发生的差旅费2000元。
被告杜某辩称:刘某乙所称借款60000元不属实。杜某向刘某乙借款22000元,已向其还款30000元。其中8000元是高利贷的利息。以上借款出具了欠条,杜某已分三次还清。
原告刘某乙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汇款凭证,拟证明刘某乙借出22000元,该笔款已汇至杜某账户。2、不予立案侦查的申诉,拟证明杜某向刘某乙所借60000元,通过汇款的是22000元。30000的借条已经撕毁。3、杜某身份资料,拟证明杜某身份。杜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某无异议,但认为该笔借款已还。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3真实、合某、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定案依据。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杜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经审理查明:2009年,杜某向刘某乙借款22000元,刘某乙分别于2009年1月22日、2月24日、4月17日、7月6日、10月20日、10月30日向杜某账户汇入2000元、6000元、10000元、2500元、500元、1000元,共计22000元。后杜某未归还借款,刘某乙遂诉讼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
本院认为,刘某乙与杜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某有效。刘某乙已履行了给付货币的义务,杜某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杜某称借款已归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刘某乙要求杜某偿还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对刘某乙要求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刘某乙要求杜某承担其主张债权所发生的差旅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刘某乙借款本金22000元,逾期未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向明
人民陪审员张明东
人民陪审员向首诚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陈静
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某义务或者履行合某义务不符合某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某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