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女,41岁。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41岁。
被告刘某,女,33岁。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刘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振国独任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0条的规定,决定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唐振国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郭旗、人民陪审员张道波参加了评议。并分别于2010年1月7日、3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告黄某乙在汝南县X镇X街X街门面房,2004年2月1日,被告刘某以开恋歌房为由租赁原告房屋,当时原、被告双方签订有合同。2005年2月1日,合同到期后,被告也未续签合同,比照上年的合同继续使用原告的房屋至2009年7月18日。2008年11月原告想与被告解除租赁关系,便于同年11月、12月、2009年元月份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搬迁,到2009年2月1日,被告仍不搬迁,看在被告多年租赁原告房屋的份上,原告未向法院起诉,也未对被告采取任何手段强行让被告搬迁,只是通过中间人与被告协商,被告当时同意在没搬出之前每用一个月支付一个月的房租,参照2008年的标准每月1000元。2009年7月18日,被告搬走,但拒付2009年2月1日至同年7月18日以前的租金5599元。请求:被告支付2009年2月1日至2009年7月18日的房租金5599元。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诉状所称被告租赁原告房子属实。被告是从2004年2月1日租赁原告房屋至2009年6月20日。但被告已在2009年5月底就搬走了,只是剩下电视、桌某未带走。而且被告已将2009年6月份以前的房租交给原告了,被告只是从2009年6月1日到2009年7月18日的房租没有支付。由于被告和原告一直使用一个电表和水表,从租房到2006年均是被告缴纳的电费和水费,而且原告也同意折抵租金,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乙在汝南县X街道办事处校场街X街有四层楼房一座,房屋所有权人登记的是其丈夫崔某某之名。2004年2月1日,被告为开办恋歌房,与原告就该房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用原告该房的一至三层,期限一年,租金为每年8000元。2005年2月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口头约定,被告继续租用该房(一至四层),租金为每年x元,当时双方没有约定租赁期限,也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09年2月,原告要求被告搬出,而被告当时并没有立即腾房,而是继续使用该房。对于从2009年2月以后的房租金,经中间人调解,被告同意每使用一个月向原告支付一个月房租1000元。2009年5月底,被告从该房中搬出,但仍留有被告的电视、桌某等部分物品未搬出,直到2009年7月18日被告才将房屋交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租用的房屋产权证为崔某某之名,但由于崔某某系原告黄某乙丈夫,该房为夫妻共同财产,且被告是与黄某乙签订的租赁合同,故黄某乙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资格适格,故原、被告间构成租赁合同民事法律关系。原、被告就原告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从2009年2月被告继续租用原告房屋,租金为每月1000元,且在2009年7月18日已经解除了合同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2月至2009年7月18日的房租金,而被告称自己只有6月份到7月18日的未支付。因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从2009年2月到2009年7月18日,被告是否向原告支付了房租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向原告支付房租金是其应当履行的义务,因此,在原告不认可已经履行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履行了支付房租金的义务,但由于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应从2009年2月份向原告支付房租;对于被告辩称的已在五月底就搬走了,只是有部分物品未搬走,本院认为,部分物品未搬,说明被告仍未搬走,且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交付了房屋,故其该方面的辩称理由仍不能成立。关于具体租金的数额,被告从2009年2月至2009年7月18日,每月1000元,共计5599.94元(原告只请求5599元)。被告提供的署名为崔某某的电量清单不能显示原、被告使用的是一块电表、是被告为崔某某垫付的电费,即使清单显示的是原、被告的用电情况,被告也不能证明双方各自的用电情况和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多少电费,而且这与本案也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故被告刘某辩称自己一直在替原告缴纳电费,请求用电费折抵房租属另一法律事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给付原告黄某乙租赁费55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刘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振国
助理审判员郭旗
人民陪审员张道波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桂晓燕
张金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