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长沙某公司与雷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某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长沙某公司,住所地某省某市X区某栋某单元某房。

法定代表人谭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雷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沙某公司因与被告雷某发生买卖合同纠纷,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苏麟、李则云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雷某在答辩期间对原告长沙某公司提出了反诉。2011年10月18日,本院依法对本案本、反诉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长沙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反诉原告)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沙某公司诉称:2011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三相电源,安装调试完毕付清货款,逾期按0.3%/日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如因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则违约方的赔偿数额按合同标的额的50%计算。签约后,原告履行了送货及安装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拖欠货款11092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0920元,按0.3%/日的标准向原告计赔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欠款偿清之日止,并按合同标的额的50%向原告赔偿违约损失90460元。

被告雷某答辩暨反诉称: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书》是长沙某公司单方提供的格式合同,有多项条款不合法、不公正,属霸王条款。长沙某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的品种、规某、型号及数量供货,且未提供产品清单及相关附件、产品质量技术标准、产品说明书及出厂检验资料等文件,致使无法完成设备的调试及验收交付。由于该批产品不能交付使用,已给答辩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现国家质监部门已经介入调查此事,但长沙某公司仍拒绝提供相关资料。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长沙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书》,判令长沙某公司返还答辩人货款7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90460元。

反诉被告长沙某公司辩称:1、答辩人已按合同约定向反诉原告雷某履行了供货义务,产品的相关资料也随产品一并交付,故雷某所称答辩人未按约供货的反诉理由与事实不符;2、由于雷某在到货当日没有组织终验,则按合同约定应当视为产品质量验收合格;3、答辩人虽然接到了某市某监督局的调查通知,但质监部门无权对流通领域的产品进行执法,故该局属越权执法。综上,雷某的反诉目的是为了规某其应尽的付款义务,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1日,雷某与长沙某公司分别作为甲、乙方,签订了一份《晨翌EPS应急电源购销合同书》,主要内容有:

甲方向乙方购买EPS-55KW三相应急电源1台、x-12D(蓄电池)82只、电池柜3只、主机柜1只、分支回路X个,价款合计180920元(见合同第一条);

产品质量及技术要求按生产厂商提供的标准执行(见合同第三条);

货物分初验、交接和终验。设备安装并调试完毕后,合同双方按合同约定标准进行终验。从乙方安装调试完毕之日算起,甲方须在当日内完成货物的终验。如甲方自货到之日起当日内没有组织终验,则视为产品质量验收合格(见合同第十一条);

货款预付30%发货,货到付90%,安装调试完毕付全部款项(见合同第十二条);

乙方逾期交货按逾期交货部分金额0.3%支付违约金给甲方。甲方逾期付款按逾期付款部分金额0.3%支付违约金给乙方。若因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则违约方的赔偿数额以本合同标的额总数×50%(见合同第十三条);

安装调试完毕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必须付清尾款给乙方。在乙方未收到全部货款前,货物的所有权归乙方,乙方有权随时取回,不退还已付货款。

上述合同签订后,雷某预付了货款7万元,长沙某公司则于2011年5月3日将标志为“x-110KW”的应急电源一台、标志为“电池柜”的设备2只、标志为“XL-21长沙晨翌变频柜”的设备一台、电池82只、电源线若干及无明显标志的不明设备一台送至株州市雷某指定的到货地点株州市沿江风光带酒吧街工地,并于同年7月9日进行了安装。经查,该批设备的外表面除贴有长沙某公司的公司名称、电话的宣传贴纸外,没有关于生产厂厂名及产地等产品信息的明确标志,长沙某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其已向雷某交付了产品合格证等技术资料。因雷某拒绝支付剩余货款,长沙某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2011年9月9日,湖南某某市某监督局向长沙某公司及雷某发出了一份《质量技术监督通知》,要求二者提供上述设备的产品合格证、出厂检验资料、使用参数资料、设备参数资料供查,但长沙某公司未予回应。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长沙某公司向本院递交了一份由国家消防电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有关某科技有限公司所生产的ZMS-55KW型消防应急灯具专用应急电源的《检验报告》,以证明其出售给雷某的上述设备非“三无”产品。对此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雷某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晨翌EPS应急电源购销合同书》、设备到货收据、《质量技术监督通知》、《检验报告》、安装现场照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晨翌EPS应急电源购销合同书》,属于长沙某公司事先拟定好的格式合同,其中有关“如甲方自货到之日起当日内没有组织终验,则视为产品质量验收合格”的条款,与合同中“设备安装并调试完毕后,合同双方按合同约定标准进行终验”的约定在终验时间上互相矛盾,并且没有给买受人留出必要的验收准备时间,过分加重了买方的责任,故依法属于无效条款。合同的其他部分,依法仍然有效。据此,本院对于长沙某公司所称由于雷某在到货当日没有组织终验,故按合同约定应当视为产品质量已经验收合格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长沙某公司提供给雷某的设备,经查无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与《晨翌EPS应急电源购销合同书》中双方约定的买卖标的物的型号也不相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的规某,本院确认该批设备属于不合格产品。

酿成本次纠纷的根本原因,在于长沙某公司向雷某出售了不合格产品。该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致使雷某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据此,雷某有权依《中华人民和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某行使合同解除权,长沙某公司应负合同解除的全部责任。合同解除后,长沙某公司和雷某之间应将各自所收取的货款、设备予以相互返还。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按合同标的额的50%计算违约损失,但雷某未举证证明其所受损失确已实际发生及其具体情况,故本院对其索赔经济损失90460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于长沙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因其应负合同解除的全部责任,故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的规某,判决如下:

解除雷某与长沙长沙某公司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1日签订的《晨翌EPS应急电源购销合同书》;

长沙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雷某预付款7万元,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某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雷某在获偿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款项后,应当将长沙某公司提供的x-110KW应急电源一台、电池柜2只、XL-21长沙晨翌变频柜一台、电池82只、电源线若干及无标志的不明设备一台(以照片为准)返还给后者。相关拆除、运输事宜及费用由长沙长沙某公司科技有限公司自理;

驳回长沙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驳回雷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4920元、反诉受理费1755元,均由长沙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某

人民陪审员苏麟

人民陪审员李则云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宋玉珍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某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