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略),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略),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芳群公寓平房X号。
法定代表人丁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职员,住(略)。
原告(略)(以下简称供暖公司)与被告(略)(以下简称皮件三厂)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供暖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皮件三厂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供暖公司诉称,供暖公司为皮件三厂单位职工袁凤英居住的北京市丰台区星河苑X号院13-X室供暖,但皮件三厂尚拖欠2008年度、2009年度供暖费共计6016.2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皮件三厂给付拖欠的供暖费6016.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皮件三厂承认原告供暖公司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查,被告皮件三厂承认原告供暖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略)供暖费六千零一十六元二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张炎
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闫斯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