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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太阳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雪,北京市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太阳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芳群园三区X号楼。

法定代表人龚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太阳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管,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太阳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秘书,住(略)。

原告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热力集团)与被告北京太阳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夏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热力集团委托代理人江雪,被告太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热力集团诉称,热力集团与北京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华公司)于1999年11月17日签订了编号为FQ-055的《供用热合同》。合同中约定由热力集团为欣华公司建设的北京市丰台区芳群园三区X号楼供热,供热面积为x平方米,欣华公司支付供暖费,采暖费价格执行市物价局批准的价格标准。采暖费的交纳一般采取于次月初结算上月采暖费。2005年10月20日,欣华公司将上述用热建筑出售给太阳公司。2008年11月14日,太阳公司给热力集团出具《方庄芳群园三区X号楼致热力集团还款承诺函》。函中确认:2005年之前所欠费用x.85元由太阳公司负责偿还,还款期限为2009年10月31日前。至今,太阳公司未按还款承诺函履行付款义务。故热力集团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太阳公司支付拖欠的供暖费人民币x.85元,支付逾期交纳供暖费的违约金6715.07元(自2009年1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以为x.85元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自2010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太阳公司辩称,没有缴纳供暖费的原因是楼被查封了,无法经营,这个情况热力集团老总是默认的,太阳公司不同意热力集团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17日,北京市热力公司(现已变更为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热方)与欣华公司(用热方)签订供用热合同。北京市热力公司提供供暖服务,供热面积为x平方米,供热范围为北京市丰台区芳群园三区X号楼。合同约定了供热时间、热力设施维护、热费价格、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供暖费交纳方式为委托收款方法,于次月初结算上月热费。用热方应按时交纳热费,对过期不交者,按每过期一天加收5‰的滞纳金,对于拖欠热费严重的,供热方有权停止供热。合同订立后,热力集团履行供热义务。2005年10月20日,欣华公司与太阳公司就北京市丰台区芳群园三区X号面积为x平方米的综合楼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此后,太阳公司作为用热单位接受热力集团供暖服务。2008年11月14日,太阳公司向热力集团出具还款承诺书,“从2005年至今欠缴供暖费,太阳公司承诺于2008年12月开始分期还款,每月还10万,09年4月份还完毕。2005年之前所欠费用x.85元由太阳公司负责偿还,还款期限为2009年10月31日前”。后由于太阳公司未按还款承诺付款,被热力集团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还款承诺书中2005年之后的供暖费。现热力集团要求太阳公司支付2005年之前的供暖费x.8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热力集团公司提供的供暖合同、买卖合同、还款承诺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太阳公司向热力集团公司出具承诺书后,应按照承诺书约定的期限及时付款,故热力集团要求太阳公司支付2005年之前的供暖费x.8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承诺书约定了付款期限,热力集团要求太阳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太阳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太阳公司称房屋存在瑕疵不能经营,不同意支付供暖费。本院认为,本案系供用热力法律关系,不是买卖法律关系,太阳公司购买涉案房屋为2005年之后,热力集团公司主张2005年以前的供暖费,且太阳公司已出具承诺书愿意向热力集团公司付款。如果太阳公司认为欣华公司向其出售房屋时未声明隐蔽的瑕疵,太阳公司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太阳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暖费七十五万六千六百九十二元八角五分(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北京太阳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六千七百一十五元零七分(自二○○九年十一月一日至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七十五万六千六百九十二元八角五分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自二○一○年一月一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七百一十七元,由北京太阳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夏建平

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温迎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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