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刘某乙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某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42岁。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4日晚21时许,被告人刘某乙酒后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附载梁XX、梁XX)沿S333线自东向西行驶至社旗县X乡X路段时,与自东向西步行至该路段的李某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刘XX、梁XX受伤,豫x号两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某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刘某乙血液中酒精含量达113.45mg/100m1。

另查明,案发后,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被告人与受伤者达成道路交通事故人损害赔偿调解协议,刘某乙赔偿李某各项损失共计8000元,梁XX的住院治疗费凭票据由刘某乙支付,该调解协议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证人李某、郭XX等人的证言、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照片、血醇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及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赔偿受伤人损失,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居住地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张建玺

二○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樊斌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