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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与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戴滔,湖南某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住(略)。

原告任某因与被告肖某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任某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今独任某理,书记员罗少辉担任某审记录,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的委托代理人戴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诉称:2011年6月13日,被告因工地资金紧张,需要资金周某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当天原告将20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第二天被告又找到原告,说其工地上20万元还不够,还需要借10万元周某,于是在2011年6月14日原告又借了10万元现金给被告,双方约定两笔借款30万元归还期限为3个月,按月利某1.5%计息。原告考虑到借款金额较大,要求被告提供担保,被告将其位于长沙市X区德政园怡心苑X栋X、205房进行了抵押担保,并在当日签订了《房屋抵押担保合同》但在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其所借的借款,被告一直拖延,并以工地上资金未到位为由拒不偿还借款,因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3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从2011年6月14日起到借款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某(暂计至起诉之日的利某为1.8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任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2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30万元的事实;2、抵押借款合同书及被告房屋产权证,拟证明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的事实。

被告肖某未发表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任某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3日,被告肖某向原告任某借款20万元,原告向被告支付20万元现金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中载明“兹因工地资金紧张近来手头不便,而向任某借金额(款),共得款项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在2011年9月13日前如期归还本息(注:月利某1.5%)……以上唯恐口说无凭,特立此借条为证……”。借条的见证人一栏中有陈浩以及本案证人戢洋的签名。2011年6月1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了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中载明:“今借任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叁个月内归还”。李伟雄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了字。考虑到借款金额较大,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担保。同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抵押担保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以其位于长沙市X区德政园怡心苑X栋X号房屋(共X层)对上述两笔借款共计30万元进行抵押担保,按月利某1.5%计息,担保范围为30万元的主债权、利某、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实现抵押权、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律师费等)。事后,原被告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另外,在庭审过程中,证人戢洋、李伟雄分别出庭作证,共同证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肖某向原告任某借款共计3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2011年6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抵押担保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自愿以其名下位于长沙市X区德政园怡心苑X栋X号房屋为该3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同时约定月利某为1.5%。本院认为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关于利某的约定符合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某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某,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某不予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本金30万元并按约定利某计算利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任某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某(利某按照双方约定的年利某18%自2011年6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本案受理费6070元,减半收取3035元,保全费2270元,共计5305,由被告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谭今

二○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罗少辉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某义务关系,享有权利某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某。对支付利某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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