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某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62岁。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贺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日7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S240线自南某北行驶至社旗县X镇青台狮子庄路X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郭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郭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2011年1月3日陈某被社旗县交警大队民警抓获。2011年1月7日社旗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郭某不负此事故责任。经法医鉴定,郭某的伤情构成重伤。
另查明,案发后,在社旗县交警大队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协某,由被告人陈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8万元,经询问,被害人郭某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赵某、张某、郭某、胡XX的证言、诊断证明书、驾驶证查询结果、交通肇事调解书、协某、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陈某户口登记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某玺
审判员康运生
审判员闫宗淼
二○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韩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