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
被告:吴某,男。
委托代理人:吴某进,安徽省枞阳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胡某乙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胡某乙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具状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刚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日在本院汤沟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乙诉称:1995年,胡某乙经人介绍与吴某相识恋爱,1997年农历正月初八经政府登记结婚,同年5月生育一子吴某亮,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吴某蓝。婚初,胡某乙与吴某夫妻感情尚可,但自吴某蓝出生后,吴某即不尽家庭义务,双方当事人为此常发生纠纷。自2009年始,吴某离家出走,与胡某乙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判决胡某乙与吴某离婚,婚生子女吴某亮、吴某蓝由胡某乙抚养教育,吴某负担相应的子女抚育费。
吴某辩称:一、胡某乙诉称婚姻形成过程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二、诉称夫妻感情不睦不是事实。婚后,吴某与胡某乙夫妻感情一直尚可,胡某乙诉请离婚无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胡某乙的离婚诉讼请求。三、婚生子吴某亮有智力障碍,如法院判决离婚,吴某亮应由吴某抚养教育,胡某乙应一次性给付子女抚育费8万元。
经审理查明:1991年农历腊月,胡某乙经人介绍与吴某相识恋爱,1996年3月30日经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7月10日生育一子吴某亮,吴某亮属智力残疾3级,长期由其祖父母照料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吴某蓝,现随胡某乙生活。婚初,胡某乙与吴某夫妻感情尚可,2010年农历正月,胡某乙在与吴某为琐事争吵后回娘家居住不归。2011年2月16日,胡某乙遂诉讼来院,要求与吴某离婚,后本院依法驳回其离婚诉讼请求。此后,双方当事人仍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2011年12月5日,胡某乙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与吴某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胡某乙与吴某自2010年正月以来,夫妻感情一直不睦,且在胡某乙的第一次离婚诉讼请求被驳回后,双方当事人仍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胡某乙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婚生子吴某亮长期由其祖父母照料生活,考虑到稳定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吴某亮应继续由吴某抚养教育为宜。婚生女吴某蓝现由胡某乙抚养教育,为不改变其现有的生活、学习环境,吴某蓝应由胡某乙抚养教育为宜。吴某蓝尚需抚养的年限近11年,因吴某亮属智力残疾3级,在不能治愈的情况下需终身由吴某抚养教育,考虑到抚养年限的差别较大,胡某乙在以吴某蓝的抚育费抵付其应给付吴某亮的部分抚育费后,尚应给付相应的子女抚育费予吴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胡某乙与被告吴某离婚;
二、婚生子吴某亮由被告吴某抚养教育,婚生女吴某蓝由原告胡某乙抚养教育,吴某蓝与吴某亮的抚育费两比后,原告胡某乙一次性给付被告吴某子女抚养差别年限的抚育费2万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刚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周某珊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