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邵兴旺,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杨某,男,住(略)。
原告魏某与被告杨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兴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合伙购买解放牌半挂汽车一辆,后因被告出资的贷款不能及时偿还,经双方协商于2011年4月15日达成散伙协议即《声明》。而被告要求原告替其偿还散伙协议之外的债务,故请求依法确认双方的散伙协议有效。
被告杨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魏某与杨某共同购买解放牌牵引汽车一辆,车牌号为豫x,挂车号为豫x,挂靠于郑州通途货物运输有限公司。2011年4月15日,魏某与杨某经协商,自愿签订一份《声明》。载明:因杨某没有资金归还贷款,经魏某同意,杨某退伙。杨某借魏某的92000元款不再偿还。合伙购买的解放半挂车即日起归魏某所有,杨某购车下欠长荣汽贸公司的贷款87750元由魏某偿还。杨某在别处的债务与车辆无关,由杨某自行解决,与魏某无关。以上为《声明》内容,魏某签字同意,双方以此当日解除合伙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魏某提供《声明》一份、《车辆代管合同书》一份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4月15日签订的《声明》,实质上是一份散伙协议。该份协议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签订,双方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协议内容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故为有效协议。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的散伙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魏某与被告杨某于2011年4月15日签订的《声明》有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共计2100元,由原告魏某、被告杨某各负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某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会
审判员李刚
审判员吴艳红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