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渝三中法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在服刑期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7日被羁押于重庆市垫江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魏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8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5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垫江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某,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1年8月4日被监视居住。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魏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黄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2011)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某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及原审被告人魏某、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10年4月25日晚上,被告人王某伙同罗XX(另案处理)在四川省大竹县X乡政府旁一居民楼下,采取搭线发动车的方式,将罗XX停放于此价值3150元的一辆红色“大运”牌两轮摩托车盗走。
二、2010年5月15日,被告人王某伙同罗XX在四川省大竹县X乡中学旁,采取搭线发动车的方式,将张子晏停放于此价值3380元的一辆“山城”牌三轮摩托车盗走。
三、2010年5月18日,被告人王某伙同罗XX在垫江县X组王XX家中,采取钻洞如室、搭线发车的方式,将其停放在堂屋的一辆价值3150元的红色“钱江”牌两轮摩托车盗走。
四、2010年5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伙同谭某(另案处理)在垫江县东印农场九中队一住宿楼下,采取搭线发动车的方式,将刘XX停放于此的一辆价值2795元的红色“双庆”牌两轮摩托车盗走。
五、2010年6月5日,被告人王某伙同谭某在垫江县X镇邮局旁一居民楼道口,采取搭线发动车的方式,将王XX停放于此的一辆价值1800元的红色“宗申”牌两轮摩托车盗走。
六、2010年6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四川省大竹县X镇卫生院门诊收费大厅,采取搭线发动车的方式,将黄XX停放于此的一辆价值622元的黑色“美田”牌两轮摩托车盗走。
七、2010年7月10日深夜,被告人王某伙同被告人魏某在垫江县X镇转盘鹏锦下去内一居民楼梯口,采取秘密方式,将陈XX的一辆价值788元的“新阳光”牌女式踏板摩托车盗走,推至五洞街上转盘处,因没有发燃车,便将摩托车丢弃后逃走。
八、2010年7月10日深夜,被告人王某伙同被告人魏某在垫江县X镇第某中学对面一居民楼巷道处,采取搭线发车的手段,将李XX停放于此的价值3220元的红色150-7型“劲隆”牌二轮摩托车盗走。2010年7月11日下午,王某与魏某将所盗摩托车骑到垫江县X镇汪家场口,联系到买主被告人黄某后,经议价以250元买卖成交。黄某明知该车是赃物,仍以当场传授盗窃摩托车技术折抵车价款50元,另支付给王某和魏某200元购得该车。之后,黄某拆卸该赃车,将其作为零配件卖给他人获利用去。
破案后,公安机关已追回部分被盗摩托车,并已发还被害人刘XX、黄XX、王XX、罗XX。
2011年7月21日,被告人魏某向公安机关自首,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证人谭某、冷某、周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XX、黄XX、王XX、徐XX、刘XX、罗XX、张XX、王XX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摩托车信息查询、办案说明、买车协议、扣某、发还物品清单、垫价认(2011)90、X号《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自首审批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以及被告人王某、魏某、黄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中,王某盗窃财物数额巨大,魏某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并将赃物出卖获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王某在刑罚执行期间,发现其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魏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王某、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百一十二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黄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被害人张子宴人民币三千三百八十元、退赔被害人王XX人民币一千八百元;责令被告人王某与被告人魏某共同退赔人民币被害人李XX人民币三千二百二十元。
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是:他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大部分犯罪事实,但一审未认定该情节,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某分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的意见是:原判认定上诉人构成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二审期间有新的证据证明王某主动供述了侦查机关未掌握的大部分盗窃事实,应当从轻处罚,建议合议庭根据查明的该事实和情节,作出公正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中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另查明,上诉人王某在归案后,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未掌握的大部分盗窃事实。
原判所列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新证据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上诉人王某于2010年6月10日写的交代材料,证实公安机关掌握了王某盗窃三辆摩托车的犯罪事实,其价值为6992元,王某如实交代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盗窃其余五辆摩托车的犯罪事实,其价值为11913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及原审被告人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王某盗窃财物数额巨大,魏某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黄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并将赃物出卖获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王某在刑罚执行期间,发现其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王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未掌握的大部分盗窃事实,应当从轻处罚。魏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王某、黄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
上诉人王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和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某分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在二审期间,出现新的证据证实王某有如实供述了同种罪行较重的情节,依法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百一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条、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2011)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主文第某项、第某项、第某项。即“二、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三、被告人黄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四、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被害人张子宴人民币三千三百八十元、退赔被害人王XX人民币一千八百元;责令被告人王某与被告人魏某共同退赔人民币被害人李XX人民币三千二百二十元”。
二、撤销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2011)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主文第某项。即“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XXX
审判员XXX
代理审判员XXX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