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某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农历1993年2月28日)。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彭新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6日5时许,被告人曾某在其就读的衡阳县第五中学教学楼五楼高三年级234班教室内,盗走该室学生张某、易某某手机各1台。
2011年2月20日5时许,被告人曾某在其就读的上述学校教学楼三楼物理组教师办公室内,盗走刘某乙师为学生保管的17台手机和1台MP4。
2011年2月29日2时许,被告人曾某在其就读的上述学校教学楼高一年级教室内,盗走262班学生邓某某、263班学生邹某某、陈某、易某课桌内的手机各1台。
2011年3月4日2时许,被告人曾某又在上述学校教学楼五楼高三年级228班教室内,盗走学生朱某某一张银行卡,并取走银行卡内现金1000元。
2011年11月29日9时许,被告人曾某窜至湖南某技经贸职业学院学生宿舍X栋X室和X室,盗走被害人陈某某的联想牌G470型笔记本电脑(价值2880元)一台、被害人奉某的东芝牌M352型笔记本电脑(价值1200元)一台。随后,将被盗的二台电脑销赃给衡阳市火车站广场附近的被告人刘某乙,销得赃款700元。
2011年12月6日9时许,被告人曾某再次窜至湖南某技经贸职业学院学生宿舍X栋X室,盗走被害人李某某的联想牌G470型笔记本电脑(价值2200元)一台、被害人伍某某的联想牌Z465笔记本电脑(价值2170元)一台、被害人陈某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价值1300元)一台。随后将所盗的三台笔记本电脑销赃给被告人刘某乙,销得赃款1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曾某在衡阳县第五中学盗窃的21台手机和1台MP4及现金1000元,已于2011年3月6日退还相关被害人。上述被盗手机和MP4经衡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4135元。此外,被告人曾某、刘某乙已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奉某、李某某、伍某某、陈某的经济损失共计15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曾某盗窃作案6次,涉案金额14885元;被告人刘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2次,涉案金额97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某、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曾某、刘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己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定性某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4次在衡阳县五中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5135元时未满十八周某,系未成年人犯罪,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刘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被告人曾某在案发后,将盗窃的手机MP4和现金1000元已全部退还被害人,并与被告人刘某乙已共同赔偿了其他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二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分别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曾某、刘某乙所在地衡阳县司法局矫正部门已出具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证明二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被告人曾某尚系在校就读学生,并建议对二被告人实行社区矫正,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曾某、刘某乙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曾某判处三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刘某乙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曾某、刘某乙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曾某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乙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某乙庭
审判员聂伟
人民陪审员吴恢辑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十七条第一款【刑事责任年龄】已满十六周某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款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和折抵】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