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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贩卖毒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肖某某、刘某丙,重庆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22岁。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12日被重庆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张某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罗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肖某某、刘某丙、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接到购毒人员江某求购100颗麻古的电话,两人商定价格共计3500元。张某遂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告知张某到重庆市X区南某×××××栋X-X房间来找其拿麻古。王某某遂直接从正在该房间内与其打牌的周某丁(另案处理)处以3000元的价格购得100颗麻古。该麻古用一灰色的铁观音茶叶袋包装,王某某打开袋子大概查看了一下数量后就用打火机将口封好。不久张某来到该房间将包装好的100颗麻古取走并带回重庆市X区红旗河沟×××××栋X-X号房(该房系王某某租住)。当日15时许,江某来到该房间,将3400元毒资交给张某,取回了100颗麻古后交公安机关封存扣押。当晚,张某将毒资3400元交王某某。

2011年7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其租住的×××××栋X-X号房,提供10颗麻古免费供其朋友赵某、周某丁、颜某某等人吸食,公安干警当场将其抓获。公安机关在将王某某、张某抓获后,当场将两人于2011年5月31日贩卖给江某的100颗麻古予以开封、称重,净重9.32克。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从缴获的100颗麻古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检举了其他犯罪嫌疑人林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张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丁、江某、王某、赵某、周某戊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领款条、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相片、收据、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共同非法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9.3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王某某容留多人在其租赁房屋中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王某某、张某在审理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某到案后,检举了其他犯罪嫌疑人林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且查证属实,构成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余江

人民陪审员张某渝

人民陪审员戴真银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郑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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