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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程某、曾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

被告程某,女。

被告曾某,男。

法定代理人程某,女。

原告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程某、曾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程某,即曾某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10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Q-774766),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重庆市X区X街某某海洋国际21-X号商品房,被告于2010年4月15日支付首期房款,余款以按揭方式支付给原告。现原告只收到被告首期房款。根据合同第十条第2款的约定,被告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逾期超过6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因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付款给原告,并已逾期超过60日,原告决定解除合同。2011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解约通知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于2010年4月15日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Q-774766)己解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程某、曾某辩称,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首付款,但因涉黑案件使被告的财产被冻结,故未支付余下的房款。收到了被告的解除通知书,同意解除合同。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5日,程某、曾某与某某公司(原名称X庆某某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Q-774766),合同约定程某、曾某以(略)元购买某某公司开发的位于江北区X街X号21-X号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16.77平方米);程某、曾某于2010年4月15日支付首期房款769424元,余款769000元以按揭方式支付给某某公司;本商品房为装修房,总成交金额为(略)元;程某、曾某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自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金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程某、曾某按日向某某公司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逾期超过60日后,某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某某公司解除合同的,程某、曾某按购房价款的20%向某某公司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解除合同所产生的全部费用。

前述合同签订后,程某、曾某按约支付了首期房款769424元,余款769000元至今未按约支付给某某公司。2011年8月26日,某某公司向程某、曾某发出《解除通知函》。程某、曾某认可收到了解除通知函,并同意解除合同。

上述事实有《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通知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自愿,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合同,被告未按约支付应付款,逾期超过6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应付款,且已逾期超过60日。现原告提出解除合同,被告认可已解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0年4月15日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程某、曾某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Q-774766)已解除。

本案案件受理费18646元,已减半收取9323元,由程某、曾某负担。此款由程某、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涛

二О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彭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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