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某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
原告重庆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重庆某某纸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被告重庆某某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5年6月20日,被告将位于重庆铜梁县X镇X街X号“年产5万吨制浆造纸技改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承接该工程后遂严格按照施工方案和相关技术文件施工。该工程竣工后,原被告双方已于2009年12月31日对该工程尾款进行核对,依据双方的核对,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2680.80元,但经原告数次催收,被告均拒绝支付。且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的26.1条中规定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我公司支付所欠的工程款222680.80元,并以此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从2010年1月1日起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重庆某某纸业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及原告进行工程施工属实。该工程现在已经完成并经过了审计,审计出的工程金额为(略)元,我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9年12月30日,双方确认尚有372680.80元工程款未支付。后,我公司又向原告支付了150000元工程款,故,对尚欠原告工程款222680.80元的事实无异议。原告没有多次向我们催收上述款项,我方认可支付上述工程款的时间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确认计量结果的14天内”,亦认可“确认计量结果”的时间为2009年12月30日,但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的26.3条约定“超过约定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双方可以签订协议协商延期付款,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计量结果确认后第15天起计算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资金占用利息,故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该款的资金占用利息。
经本院审查,被告认可给付未付工程款222680.80元的诉讼请求,及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为“确认计量结果的14天内”,“确认计量结果”的时间为2009年12月30日。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的26.3条约定:超过约定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双方可以签订协议协商延期付款,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计量结果确认后第15天起计算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原告名称于2010年5月21日由“重庆第八建筑工程公司”变更为“重庆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的名称于2006年6月6日由“重庆某某铜版纸厂”变更为“重庆某某纸业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企业(字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工程尾款的确认函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为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05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同时,被告认可双方在2009年12月30日对未付的工程款进行确认及尚欠原告工程款222680.8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工程款222680.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确定付清工程款的时间为“确认计量结果后的14天内”,即2009年12月30日的14天内,被告应在上述约定时间内就双方确认的款项向原告支付,逾期未付,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被告应予以赔偿。虽然合同另约定被告未按期付款,双方可协商延期付款,但对此原、被告并未达成一致协议,故仍应以原约定的付款期限作为债权到期时间。被告以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损失为由要求不予支付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资金占用损失以被告逾期未付款222680.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认为,该计算的基准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09年12月30日的14天内,即2010年1月13日,故,计算原告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起算时间为2010年1月14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某某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重庆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22680.80元。
二、重庆某某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重庆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以222680.80元为基数,自2010年1月14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工程款资金占用损失。
三、驳回重庆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20元,由重庆某某纸业有限公司负担。重庆某某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重庆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吴善浩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韩某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