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原某案外人)向某,女,56岁。
委托代理人赵某。
被申请人(原某告)邹某,女,50岁。
委托代理人胡某乙。
被申请人郭某,男,59岁。
申请再审人向某因与被申请人邹某、郭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某桃源县人民法院(2009)桃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向某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人向某申请再审称:1、原某、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非法。在原某告起诉原某被告之前,申请再审人(案外人)向某就于2008年11月向某源县人民法院起诉郭某离婚纠纷,涉案房屋当时已被该院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查封。原某、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未经向某同意。2、原某、被告系恶意串通损害案外人利益。原某、被告的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房款是40000元,实际成交却是60000元,明显属于为达到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非法目的伪造证据。3、原某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本案向某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未参与诉讼。
被申请人邹某提交答辩意见认为,涉案房屋产权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是郭某,没有登记其他共有权人,因此郭某有权处分其房产。从房屋买卖的2006年3月至发生纠纷时的2008年11月,并无人对本案房屋买卖提出异议。当时房屋买卖还经过了中介鑫海信息部,房屋价格也是参考的当时的市价。至于实际成交价60000元与买卖协议上的房屋价款40000元不一致以及未过户的问题,主要基于一是该房屋是单位集资房,当时不允许对外出售(2006年底才允许对外出售),二是为了少缴契税,并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申请再审人利益的可能。申请再审人向某在房屋买卖时就应该知晓,现在就本案提出再审申请没有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郭某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向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1、本案原某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没有证据证明原某、被告系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虽然申请再审人向某在申请再审过程中向某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系其与郭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且在该案原某立案之前,涉案房屋已被桃源法院在2008年11月立案受理的向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案中,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查封,但是,邹某与郭某房屋买卖协议是在2006年4月1日签订的,并在2006年3月20日就已完成房屋交付手续,全部房款已于2006年4月1日付清,房屋已被邹某实际占有和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某、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某、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某、冻结。”据此,桃源县法院在2008年11月受理向某诉郭某离婚纠纷一案中,不得再查封涉案房屋。而且,郭某在2008年12月8日桃源县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该纠纷以及2011年6月8日和7月2日向某源县法院作出的两份说明中一直声称卖房系其自愿,并已得到其子同意和通过其子知会了其妻向某。对于协议房款与实际房款不符的问题,郭某解释称当时买卖房屋时邹某因为经济困难,为了少缴契税,双方商定在协议上只写40000元。按照桃源县当时的房屋价格水平,60000元符合涉案房屋当时的对价。而且,涉案房屋产权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仅为郭某一人,没有登记其他共有权人。因此,在邹某与郭某的房屋买卖过程中,邹某没有过错。邹某购买涉案房屋是善意的,并已经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实际占有涉案房屋5年之久,即使涉案房屋系向某与郭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二)项“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之规定,向某也不得以郭某卖房未经其同意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邹某。2、该案原某审判程序合法。该案原某审理的是邹某与郭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双方当事人是邹某与郭某,且涉案房屋权属证书登记所有权人仅为郭某一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之规定,涉案房屋在法律上属于郭某一人所有。因此,该案原某不存在其他共同诉讼当事人,更无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
综上,申请再审人向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合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合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再审人向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侯克山
审判员姚敦贵
审判员佘高友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