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贺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贺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贺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1年8月,被告人刘某乙、贺某共谋由贺某提供、刘某乙负责销售毒品。
2011年8至9月,任秋沛、杨彦青在与被告人贺某联系之后,被告人刘某乙先后多次分别在禹州市区金坡转盘、大禹像附近等地卖给任秋沛、杨彦青毒品。
2011年9月初,被告人刘某乙在禹州市大禹像附近卖给徐远毒品一次。
2011年9月9日将购买毒品人员杨彦青抓获,查获甲基苯丙胺1克;同日将刘某乙抓获,并查获海洛因3.4克、甲基苯丙胺1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乙、贺某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乙协助抓获同案人员,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乙、贺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1年8月,被告人刘某乙、贺某共谋由贺某提供、刘某乙负责销售毒品。2011年8至9月,任秋沛、杨彦青在与被告人贺某联系之后,被告人刘某乙先后多次分别在禹州市区金坡转盘、大禹像附近等地卖给任秋沛、杨彦青毒品。2011年9月初,被告人刘某乙在禹州市大禹像附近卖给徐远毒品一次。
2011年9月9日将购买毒品人员杨彦青抓获,查获甲基苯丙胺1克;同日将刘某乙抓获,并查获海洛因3.4克、甲基苯丙胺1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贺某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并与证人杨xx、任xx、徐xx、蔡xx、张xx、邢xx证言,禹州市公安局刑侦大队证明、禹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某、(2006)禹刑初字第25、X号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信息登记、通话记录、照某、许昌市公安局许公刑鉴毒字2011第X号、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贺某侵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分工明确,行为积极主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乙协助抓获同案人员,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又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二○一四某九月十日止。)
二、被告人贺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二○一五年二月十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某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艳红
人民陪审员:李娜敏
人民陪审员:宋宗宗
二Ο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