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丁某到禹州市一峰超市北边桥头处抢夺孙某脖子上的金项链(价值4274元)时被当场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4日下午,被告人丁某在禹州市一峰超市北边桥头处抢夺孙某脖子上的金项链时被被害人及群众当场抓获,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4274元。
另查明:被告人丁某赔偿被害人孙某人民币二千元,被害人孙某表示对此事不愿再追究。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禹州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抢夺金项链照片,金项链购买发票,赔偿情况说明,被害人孙某陈述,证人常某、潘某、田某、朱某证言,本院禹刑初字[2006]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许昌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许劳字第(略)号劳动教养决定书,禹州市公安局公安禹公(巡)行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鉴字(2011)X号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二○一三年九月十九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某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某敏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人民陪审员:李娜敏
二○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葛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