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杨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被告人杨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查明:2011年5月21日晚22时,何某、何某、张文正与被告人杨某、杨某等人在本县鼎红KYV喝酒唱歌时,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双方发生打架,杨某、杨某用啤酒瓶将何某、何某打伤,经法医鉴定:何某的损作为轻伤,何某损伤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杨某打伤何某、何某后,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双方达成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杨某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其供述及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法医鉴定结论等书证在卷,经庭审质证,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杨某因琐事致人轻伤、轻微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没有实施聚众行为,只是因琐事发生争执后殴打他人,并造成伤害,构成故意伤害罪。二被告人在犯罪中系共同犯罪,不宜划分主从。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并可以酌定从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1月15日至2012年3月14日止。)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1月15日至2012年3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成星广
二O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