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芙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1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因本案于2011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6日,被告人吴某甲在中信银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略)XXXX,信用额度为16000元。2010年11月13日,吴某甲收到该信用卡后,开始划卡进行消费和取现。吴某甲在无固定职业,明知自己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多次通过自动柜员机(ATM机)取现、POS机刷卡套现的方式获得现金,用于赌博和个人挥霍。2010年12月31日,吴某甲在当月还款期限的最后一天归还欠款1万元后,于次日再次将信用额度内的15020元全部透支取现,用于赌博,之后再未还款。2011年2月18日起,中信银行工作人员多次以电话催收、上门催收、信函催收的方式找吴某甲催收欠款,吴某甲先以虚假承诺还款进行敷衍,后对上门催收人员避而不见,进而将联系电话停机等方式,逃避银行催收。2011年3月,吴某甲的父亲吴某乙交给吴某甲18000元,让其用于归还银行欠款,吴某甲得款后用于偿还赌债和个人挥霍,未偿还信用卡欠款。截至2011年6月14日,吴某甲共恶意透支信用卡本金15630.60元,另欠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吴某甲申领信用卡的资料,卡号为(略)XXXX的中信银行信用卡卡片及该卡的交易明细,中信银行的电话催收记录、邮寄对账单存根及部分EMS邮件详情单存根,吴某甲的个人信用报告,被告人吴某甲的户籍证明材料和现实表现材料,证人(上门催收人)曹某某的证言,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被害单位工作人员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额度15630.60元,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吴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7日起至2012年5月6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吴某甲退赔恶意透支的款项给中信银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肖贞英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龙木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