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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与被告宋某、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英,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杨某与被告宋某、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子祥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08年4月12日,被告宋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09年8月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在被告宋某向原告借款时,被告宋某均向原告出具相应的借条,并约定还款期限。约定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宋某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还款。被告林某钦与被告宋某为夫妻关系,对原告的债务应依法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因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判令两被告共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及利息11229.8元,共计141229.8元(利息暂计至2011年9月5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应计至借款全部偿还止);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条2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的事实。

被告宋某、林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2日,被告宋某向原告杨某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今借到杨某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于2008年5月12日还清。借款人:宋某,2008年4月12日”。2009年8月,被告宋某再次向原告杨某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今向杨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于2010年10月30日还清。借款人:宋某”。两笔借款期限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追讨,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宋某与被告林某为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宋某、林某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宋某向原告杨某借款130000元,在原告杨某与被告宋某之间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原告杨某要求被告宋某返还借款1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宋某与被告林某系夫妻关系,宋某所欠的债务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林某钦对被告宋某上述所欠的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偿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130000元;

二、被告宋某支付原告杨某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法:1、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08年5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2、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0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三、被告林某钦对上述第一、二项履行义务负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3124元,法院减半收取1562元,由被告宋某、林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案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黄子祥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林某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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