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延安某商贸公司(以下简称延安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地址:延安市X区X路。
委托代理人姚冬云,陕西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高中文化,原某厂退休干部,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屈继宏,延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1960年11月12日,延安市人,现住(略)。系被告女婿。
原告延安某公司诉被告张某房屋拆迁安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原(略)职工,曾在厂区内分配公有住房窑洞两孔。2011年1月19日,原告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编号:延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拆许字(2011)第X号],被告分配的房屋被划入拆迁范围,经协商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公房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原告按全厂职工成本价对被告进行安置,被告应于2011年3月25日之前搬迁,每逾期一天,给原告支付违约金100元,当日,原告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支付给被告搬迁费,过渡费,补偿费。搬迁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付房屋,至今无果,被告的违约行为,不但严重影响原告的开工建设进度,面临被他人追究违约责任的风险,而且还导致已经签署协议的职工无法按时入住安置房,故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公房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向原告交付其占用的两孔窑洞;判令被告自2011年3月26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每日向原告支付100元违约金,共计人民币24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首先,我时至今日,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形式的房屋拆迁协议。其次,我亦从未与原告就所谓的房屋拆迁事宜进行过协商。再次,我更没有授权委托过任何人与原告协商或签订任何形式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属于无效协议。
原告提供证据为:第一组:1、延区企改发(2008)X号文件。证明原告企业改制是合理合法的,符合国有企业改制的政策,也是全厂职工的共同意愿,故改制后的企业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护。2、国有资产转让合同及转让价款收据。证明原告企业通某法律的渠道,取得了土地使用权,故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第二组:房屋拆迁公告、拆迁许可证。证明根据拆迁管理办法,申领拆迁证时,应提交拆迁计划,包括拆迁的范围,方式期限,拆迁施工单位建设工程项目开工,竣工时间,房屋状况,各种补偿和补助费用概算,房权调换房屋安置标准和地点,临时过度方式等。据此,原告公司已获得拆迁许可证。
第三组:1、公房搬迁安置协议。证明:此协议双方约定明确,内容真实,签字真实,约定搬迁费,过渡费,符合规定,故此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其义务,承担其违约的相关责任。2、领取搬迁、过渡费票据。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履行其义务,给被告支付了相应搬迁,过渡费,可被告有意违约不予搬迁,故应按约定承担其违约的责任。3、通某、被告身份证件。证明:被告本人或被代理人对安置协议是知情的,是认同和认可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义务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组委托拆迁合同,证明被告反诉主体不适格。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原告应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对其证明目的也有异议。第二份文件证据真实性也有异议,文号是2011年发的,加盖的章子的时间在文号之前,我们认为该文件不真实。对其证明目的也有异议。对转让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拆迁通某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从来没有见到过该通某。对拆迁许可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在没有批许可证之前,原告就与被告签了拆迁协议。对第三组X、2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也有异议,被告从未见到过该协议,未签订过该协议,协议上的署名也不是被告张某所签,其也没有委托女儿签订,被告也未取得一份钱的安置补偿费用。对12月份通某也有异议,我们认为不是真实的,对其证明目的也有异议。第三组X: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说谁拿被告的身份证谁就是委托人,我们认为不能成立。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即是委托成立,受托人的行为应由委托人的承担责任。
被告提供的证据为:第一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吴玲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第三组:住院病历。证明:被告女儿被原告殴打致伤住院的事实客观存在。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二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应出庭作证。该证明也说明被告的女儿代其父亲签协议的事实。对第三组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身份证予以认定。对吴玲的证言因其未出庭作证依法不予认定。住院病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与张某父女关系,均系原(略)职工,张某曾在厂区内分配公有住房窑洞两孔,后张某自建砖混结构房两间。2008年12月26日延安市X组同意了宝塔区某厂的改制方案,2010年12月10日宝塔区工业经济办公室与延安某公司签订了资产转让合同,将(略)土地使用权、房屋建筑等国有资产转让给延安某公司。延安某公司随后也支付了相应价款。2010年12月20日延安某公司张某通某,告知原(略)职工及住户,某厂将于2011年3月25日拆迁重建,希望提前做好搬迁准备,并希望各住户前来签订搬迁协议。2010年12月21日延安某公司针对全体住户张某通某,告知各住户,2011年1月15日前签订搬迁协议的,过渡费从2011年1月1日起算,签订协议时出示本人身份证并交身份证复印件一张。2011年1月15日以后签订的住户,过渡费从签订协议之日起算。2011年1月19日延安某公司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2011年1月15日张某女儿张某张某的身份证与延安某公司签订了公房房屋搬迁安置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张某搬迁时间为2011年3月25日,原告延安某公司支付张某一次性搬迁费800元,过渡费每月500元,过渡期3年,按年领取,自建房补偿费11814元。同时约定未按照协议搬迁的,每逾期一天,支付违约金100元。张某领取各项费用19614元。约定搬迁日到期后,被告张某以未签订协议为由拒不搬迁,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张某持张某的身份证与延安某公司签订了公房房屋搬迁安置协议,张某本是原宝塔区某厂人员,代签合同也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其按照通某要求持有张某的身份证,基于其与张某父女关系,相对人即延安某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张某有代理权,故该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约定了被告搬迁的范围和时间,以及原告应当支付的费用,现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被告相应的费用,被告并未按照约定的时间搬出所占房屋,被告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其占用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占据两孔窑洞属于履行合同义务不完全,应按照约定酌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辩称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某》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按照《公房房屋搬迁安置协议》向原告延安某公司交付其占用的两孔窑洞,并支付给原告延安某公司违约金1万元。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依法退回原告250元,由被告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维军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丁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