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易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柴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易某与被告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丁治学依法独任审理。原告易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后因被告思想发生变化,发展到有家不归,不尽夫妻和抚养孩子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他人介绍相识后,于1997年6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并于1998年5月至2005年11月,分别生育长子柴某×、次子柴某×。后因双方性格各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从2010年10月分居至今。致使夫妻感情淡化,促使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其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经他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婚姻基础尚可,并生育一双子女。现夫妻间虽出现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某全破裂。只要双方注重感情的培养,夫妻感情定会有所改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易某要求与被告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某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治学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申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