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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犯罪,于2004年2月20日被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8月7日投案,同日对其宣布监视居住(略)。2011年11月9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11日由泌阳县公安局将其抓获,当日向其宣布逮捕。2012年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在家。

辩护人焦某,河南某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期间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月31日建议延期审理,同年2月11日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于2012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甲及其辩护人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19日上午,被告人贾某甲与同村村民赵某因宅基问题引起纠纷、继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贾某甲用木棍打中赵某头部,致使赵某某头顶部硬脑膜外血肿。经法医鉴定:赵某某头部损伤构成重伤。

另查明,被告人贾某甲于2004年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7000元。本案在审理中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50000元,被告人共计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7000元,已履行。被害人写出书面谅解书,要求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和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赵某的控诉与陈述,证人余某某、李某、赵某乙、王某、赵某丙、贾某丁等人的证言,驻马店市公安局作出的:驻公法医鉴字(2004)第X号伤情鉴定书,民事赔偿协议书,被害人出具的收款57000元收据,谅解书,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甲因琐事将被害人打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已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具有从轻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且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予以从轻判处。被告人要求从轻判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袁长生

审判员张哲

审判员乔景宝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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