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波X分衅抻竟K厮旱胁词蒇妒x街X村。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XXXX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X区。
法定代表人:缪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褚某某,浙江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浙江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XX纺织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XXXX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告在起诉的同时,申请对被告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对被告的财产实施保全措施。本案分别于2012年1月11日、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褚某某、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有业务往来。被告委托原告加工汗布、罗纹布等布料。2011年7月4日,经结算原告的加工费为41161.62元。同年9月30日原告的加工费为276.60元,合计41438.2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加工费41438.22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账单2份、出库单明细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及加工费为41438.22元的事实;
2、原、被告往来单据及大货面料计划单15份,用以证明被告委托原告来料加工的事实;
3、赔偿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已收到了原告加工货物的事实;
4、工商登记基本信息资料1份,用以证明邬某某系被告公司经理的事实;
5、社会保险费参保证明2份,用以证明胡某某、庄某某系被告员工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被告委托原告加工汗布、罗纹布等布料,至今拖欠原告加工费41438.22元是实。但原告交付的布料存在质量问题,如门幅比原先确认的大,致面料浪费,造成了被告经济损失21900元。因此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21900元,之后被告方能支付加工费。
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对原告天元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2、3、4、5,被告公司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被告认为(略)号结账单是打印文件,没有被告盖章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加工承揽关系。出库单明细查询也只是打印件,也没有被告的确认。(略)号结账单也没有被告结账确认,上面虽然有胡某海、庄世旭的签名,但两人签名与被告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尚不能证明其主张,但是原告提交的证据2、5,能够证明原、被告存在加工业务,被告委托原告加工汗布、罗纹布等布料,至今拖欠原告确认加工费41438.22元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原、被告有业务往来。被告委托原告加工汗布、罗纹布等布料。2011年3月至7月4日,经结算原告加工费为41161.62元。之后至同年9月30日,经结算原告加工费为276.60元。合计原告的加工费为41438.22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着口头承揽合同。该承揽合同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提供了相关定作物,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现双方一致确认原告的加工费为41438.22元。被告辩称因原告交付的布料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1900元。但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也没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依法应及时支付原告加工费41438.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市XXXX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宁波XX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41438.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6元,减半收取计418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诉讼费938元,由被告宁波市XXXX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周某
二○一二年二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孙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