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08年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9年12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清丰县看守所。
清丰县人民法院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3月12日作出(2010)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09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清丰县X乡X村“艳红诊所”门口,盗窃张××的新捷牌助力摩托车一辆,价值1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陈述、现场图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二)2009年11月12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清丰县宾馆院内,盗窃栗××的赛克牌电动自行车电瓶,价值12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栗××陈述、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三)2009年11月23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在清丰县X乡阳子线与安濮线交叉口西南角处的阳光网吧门前,盗窃李××的大阳牌摩托车一辆,价值21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陈述、现场图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保修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四)2009年7月24日12点多,被告人杨某某在内黄某第四高级中学家属楼下,盗窃马××捷安特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90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马××陈述、价格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内黄某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另有清丰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证明,证实2009年11月30日晚杨某某因行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时主动交代了所实施的盗窃犯罪事实。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因行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时即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罚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称:一审量刑重。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相同,且所有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杨某某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因行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时即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称一审量刑重,经查,上诉人杨某某盗窃四起,价值共4120元,原审法院综合考虑累犯、自首等情节后,对其作出适当判决。故其上诉称量刑重的意见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永红
代理审判员李瑞坤
代理审判员贺艳丽
二0一0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翟兰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