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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宁波市鄞州XX绣品厂与被告宁波市鄞州XXXX时装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宁波市鄞州X沸3厮旱胁词蒇妒x街X村。

代表人:周某乙,该厂厂长。

被告:宁波市鄞州XXXX时装厂。住所地:宁波市X村。

代表人:夏某某,该厂厂长。

原告宁波市鄞州XX绣品厂与被告宁波市鄞州XXXX时装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小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1年9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代表人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起诉称:原告系经营绣花加工的企业,原、被告双方间原有业务关系,被告于2008年9月22日前要求原告进行绣花加工业务,共计加工款37760.60元,并口头约定三个月后支付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不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37760.60元。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款3700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加工清单及欠条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绣花加工业务以及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37760.60元的事实。

被告未某,也未某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某庭质证,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加工清单虽系复印件,但清单下方有被告代表人夏某某的签名,整体来看该清单真实可信,故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欠条系原件,客观真实无瑕疵,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亦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08年初,原、被告双方经口头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进行服装绣花加工,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加工业务,并向被告交付了绣花成品。2008年9月22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确认加工款的金额为37760.60元。2010年10月8日,经原告催讨被告又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加工费37000元,并约定该款在2011年6月底前付清,但上述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某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了绣花加工成品,且原、被告双方已对加工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及时支付该笔加工款。对加工款的具体数额及支付期限,因被告此后又出具了欠条,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故该欠条对双方具有拘束力,被告应以欠条上所载明的金额及付款时间支付加工款,逾期不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变更诉请后要求被告立即支付37000元加工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市鄞州XXXX时装厂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XX绣品厂加工款37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85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XXXX时装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沈功素

代理审判员徐小娟

人民陪审员李富国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施梦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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