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某(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吴国凯,(略)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0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国凯,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经(略)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在张某甲家北边因卖树一事发生争吵,后引发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乙用拳头将张某甲左眼部打伤。经鉴定,张某乙所受伤已构成轻伤。
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材料、法医学司法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某乙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其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98000元,并提供了医疗费、鉴定费等证据。
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乙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系叔伯兄弟且系邻居。2011年7月18日14时许,张某乙因张某甲将其伐倒的一棵树卖掉却只给其一半卖树款而找张某甲理论,并发生争吵,后引发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张某乙用拳头将被害人张某甲鼻部、左眼部打伤。经鉴定,张某乙所受伤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受伤后,先后在(略)第二人民医院和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人民币14721.5元,鉴定费人民币600元。
经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原告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段某、杨某、张某丙、张某丁、张某丙的证言,身份证明、归案经过,现场勘查材料、鉴定结论书、医疗费、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要求过高和于法无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张某乙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2年9月19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43320.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某兰
审判员王自生
人民陪审员贾惠明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某琪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