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1959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史某,宁波市恒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某丙,男,1962年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略)。
被告:周某丁,女,1962年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略)。
原告陈某为与被告冯某丙、周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宏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1年9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某庭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1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丙、周某丁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陈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10日,因被告冯某丙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41400元,并于当天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在6月20日前先还70000元,其余在年底全部还清。2011年6月1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由被告在原借条的下面继续写“在本月十七日又向陈某借现金4万元,连同上述所借现金钱一起归还”,落款时间为2011年6月25日。根据借条上的约定,被告应在6月20日前归还70000元,可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现两被告无法联系,而且债务累累,已经资不抵债,对未到期的债务已没有能力偿还。现被告有逃匿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归还已到期借款70000元;二、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某,并且由两被告立即归还未到期借款111400元。
被告冯某丙、周某丁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陈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冯某丙向原告借款总计181400元的事实;
2.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回单及交易凭条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从银行取款7万元后交给被告冯某丙及原告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给被告冯某丙4万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明显瑕疵,被告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冯某丙向原告总计借款181400元的事实。
本院依原告申请向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邱隘派出所调取两被告结婚证、身某、户口迁移证等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6月10日,因被告冯某丙向原告借款141400元,并于当天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在当月20日前先还70000元,其余在同年底全部还清。2011年6月1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于2011年6月25日在原借条又添加内容,约定与原所借款项一起归还。后被告未按约定在6月20日前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
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冯某丙之间资金借贷关系因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某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冯某丙向原告借款181400元的事实。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借款其中70000元的履行期限已到,借款人应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冯某丙立即归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可予支持。现被告冯某丙下落不明,又未归还到期借款,其以自已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原告作为债权人享有法定解除权,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冯某丙的借款合某,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合某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履行期限未届满的剩余借款114000元,原告对此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从原告的诉讼请求分析,原告同时认为上述债务系两被告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由被告周某丁承担本案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但被告周某丁始终未举证,更未到庭应诉,本院从保护债权人利益出发,认定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就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冯某丙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丙、周某丁归还原告陈某借款70000元。
二、解除原告陈某与被告冯某丙二份借款合某,被告冯某丙、周某丁返还原告陈某借款111400元。
上述二项合某被告冯某丙、周某丁应给付原告陈某1814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8元,财产保全费1427元,公告费650元,合某6005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戴宏良
人民陪审员郑国华
人民陪审员傅明康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李胜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