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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乙诉刘某丙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常某乙,男,30岁。

被告刘某丙,女,30岁。

原告常某乙与被告刘某丙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刘某丙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11月30日依法发出公告,限其于60日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仍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4月25日经人介绍草率登记结婚,因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时常某丁生口角,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并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常某丁。而后二人外出打工,将几个月的常某丁交给父母抚养,打工期间,夫妻矛盾激化,2008年春节过后,二人外出打工各奔东西,从此被告再也未登原告家门,后经多次查找毫无音讯,夫妻已分居三年有余,感情完全破裂。现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返还礼金18000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双方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双方系合法登记婚姻;2、户口薄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及常某丁的基本情况;3、证人王某、常某丁、唐某证言,用于证实被告多年未回婆家的事实。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小孩,“离婚不离家”。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调取证据:1、对常某丁的调查笔录,内容为原、被告夫妻从认识到结婚一个多月时间,婚生男孩一直随原告生活,2008年春节过后被告外出下落不明;2、对刘某丙顺的调查笔录,内容为2008年春节过后原、被告开始分居;3、对原告常某乙的调查笔录,内容为从认识到结婚一个多月时间,2008年春节过后因发生争执,被告离开至今未见;4、对刘某丙的调查笔录,内容为婚生男孩现随其爷奶生活,双方从2009年开始分居至今,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抚养小孩,离婚不离家。

以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第1、X组证据,系有关管理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本院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结合对原、被告及证人的调查笔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调取证据,来源合法,,可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5年4月2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常某丁,现在原告处生活。婚后生活期间,夫妻之间开始发生矛盾并生气,2009年,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后因生气,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婚生男孩常某丁现随原告生活,仍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即按河南某镇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254元的20%计算,每年为1251元。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双方的财产及债权、债务无法查清,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常某乙与被告刘某丙离婚;

二、婚生男孩常某丁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自2012年始,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小孩当年抚养费1251元,至小孩年满18周某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丙辉

审判员杨正武

人民陪审员韩照

二O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张晓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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