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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卢某、林某、吴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又叫“亚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某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7年12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4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某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某看守所。

平南某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林某、吴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某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柏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林某、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元月8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卢某、林某、吴某伙同他人在平南某X镇思旺一中门口斜对面的公路上看学生放学,何某(另案处理)与范某发生口角,后何某说要斩范某。在旁边的卢某、林某、吴某等人即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刀、铁棍出来追打范某,将范某手部、背部斩伤。其中,被告人吴某持铁棍击打范某,被告人卢某持刀砍伤范某手部。

经平南某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活体伤情检验鉴定,被害人范某的损伤主要为全身多处刀伤,损伤程度属轻伤。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本案期间,被告人吴某的家属已代其赔偿了10500元医药费等经济损失给被害人范某;被告人林某、卢某的家属已分别代二被告人各赔偿了3000元医药费等经济损失给被害人范某;范某对被告人吴某、卢某、林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提出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林某、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范某陈述、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户籍登记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伤情照片及病程记录、伤情证明、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证人何某、朱某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吴某、林某结伙故意挑起事端,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故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吴某、林某犯寻衅滋事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卢某、吴某均持器械直接动手殴打被害人从而致其身体受伤,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卢某致伤被害人的后果较被告人吴某稍重,量刑时应有所区别。被告人林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自愿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2012年6月13日止。)

二、被告人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2012年3月18日止。)

三、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4日起至2012年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许云霞

审判员洪胜武

人民陪审员周某仁

二○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黄君玉

王敏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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