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韩某勋,山东省嘉祥明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逯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逯某乙,男,汉族。
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肥乡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X乡县汽车站西侧。
代表人杜某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韩某诉被告逯某甲、邯郸交通运输集团肥乡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肥乡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韩某勋、被告逯某甲委托代理人逯某乙,被告中国人保肥乡支公司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14日1时40分许,原告驾驶鲁x重型金栅式货车载韩某生由东向西行驶至大林线16KM处时遇被告逯某甲驾驶的冀x重型半挂牵引车,冀x重型箱式半挂车因发生故障头西尾东停在公路北侧,原告所驾货车与被告逯某甲所驾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韩某生死亡,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逯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运输公司在被告中国人保肥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赔偿财产损失30000元。
被告逯某甲代理人逯某乙当庭辩称,车辆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予赔偿。
被告中国人保肥乡支公司代理人当庭辩称,因本次事故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中已经赔付的不再赔付,可在尚未用尽的限额中赔付。商业险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合并处理,施救费、评某、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4日1时40分,在大林线16公里处,该路段为东西走向,沥青路面,宽12米,标有中心线,分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韩某驾驶鲁x重型货车载韩某生由东向西行驶,遇被告逯某甲驾驶冀x重型半挂牵引车、冀x挂重型半挂车因故障头西尾东停在公路北侧,韩某驾驶该车与该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韩某生死亡,韩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南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勘验现场后于2011年5月24日出具了(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逯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中国人保肥乡公司承保了冀x、冀x挂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二份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为每份2000元,医疗费的限额为每份10000元,并分别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条款。此事故造成原告支付医疗费540元,施救费5500元,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某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其损失为6753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与被告逯某甲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南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韩某在事故中受伤而支付医疗费540元,应由承保车辆交强险的被告中国人保肥乡公司支付相应保险金,原告韩某支付施救费5500元是为减少保险标的物而支付的必要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负担,原告韩某支付的评某鉴定费2500元是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而支付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负担,原告的车辆损失经鉴定为67530元,上述各项财产损失共计7553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保肥乡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保险金4000元,下余损失71530元,依据双方在事故中过错大小,应由被告中国人保肥乡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21459元(71530元×3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韩某支付保险金25999元(540元+4000元+21459元)。
二、驳回原告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逯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玉民
审判员冯某敏
审判员张和平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乔亚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