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1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3月,被告人田某先后两次分别在武隆县X村,向村民刘某乙、马某某购买林木后,未办理采伐手续即砍伐松树34株,计活立木蓄积25.696立方米。(略)人民检察院提出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田某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且有自首情节,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田某未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被告人田某以每株40元的价格,向武隆县X村民刘某乙购买松树20株,并付款800元。被告人田某未办理采伐手续即雇请武隆县X村民陈某某,到刘某乙管理的自留山中砍伐松树20株,计活立木蓄积12.806立方米。同年3月14日,被告人田某以每米180元的价格,向武隆县X村民马某某购买松树14株,并付款1260元。被告人田某未办理采伐手续即雇请武隆县X村民陈某某,到马某某管理的自留山中砍伐松树14株,计活立木蓄积12.89立方米。
2011年1月12日,被告人田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对本案受理、立案的时间;
2、证人刘某乙、马某某证实,被告人田某向其购买林木并砍伐的事实;
3、证人陈某某、田某证实,帮被告人田某砍伐、运输林木的事实;
4、林权证明,被告人田某所砍伐的系村民刘某乙、马某某管理的自留山中的林木;
5、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图及照片,证明砍伐现场情况;
6、鉴定报告,证明被告人田某所砍伐林木计活立木蓄积25.696立方米;
7、投案自首说明,证明2011年1月12日,被告人田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
8、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扣押被告人田某砍伐的部分林木,以及砍伐林木所用的油锯;
9、户口信息,证明被告人田某的自然人身份情况。
被告人田某亦供认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无证砍伐林木,且数量较大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田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有悔罪表现,且无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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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冉洪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