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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与府谷县大兴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周某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府谷县大兴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榆林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府谷县大兴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兴出租车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2011)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邦榆林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大兴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2010年2月25日,大兴出租车公司为陕x号出租车与安邦榆林财保公司签订了保险单号为(略)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大兴出租车公司,厂牌型号为桑塔纳x轿车,车架号为x,发动机号为31385,保险期间为2010年2月26日零时起至2011年2月25日二十四时止,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座位50000元×4座(不计免赔)。2011年1月20日15时,驾驶员孙某静驾驶投保车辆陕x号出租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府谷县X路交通饭店门前因躲避前方车辆采取紧急刹车,致使发生了后机动车驾驶人白子胜驾驶陕x车追尾于陕x车尾部,致陕x车上乘客郝侯栓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府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机动车驾驶人孙某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白子胜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应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乘客郝侯栓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后经府谷县交警大队调解,达成以下调解协议:一、郝侯栓住院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及其他各种费用共计26000元,按责任分担,孙某静承担17000元,白子胜承担9000元。二、本次事故一次性处理,三方签字后生效。达成协议后,机动车驾驶人孙某静按协议一次性赔偿给受害人郝侯栓经济损失17000元。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单号为(略)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抄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体现,且该合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不能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因此,原、被告应共同遵守保险单所约定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投保车辆陕x出租车经济损失(原告投保车辆的驾驶员孙某静已赔偿乘客郝侯栓经济损失)17000元,因原、被告所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约定,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座位保险金额/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50000元×4座。故原告的此请求属被告理赔范围,原告该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对方车辆陕x车的交强险范围内理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未举出陕x车的交强险保险单,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府谷县大兴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保险金)1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安邦榆林财保公司上诉称,1、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76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55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4、15条等法律法规规定,交通事故所致的第三者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应当由交强险保险公司或应投保交强险但未投保交强险的责任人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再按照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进行分担。本案中受害人为被上诉人车上人员,相对于对方车辆来说为第三人,因此被上诉人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2、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一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之规定,上诉人未赔偿被上诉人之前,被上诉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与事故另外一方调解协议中明确放弃了其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使上诉人失去了行使追偿的前提条件,因此,对于被上诉人明确放弃第三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适用《保险法》错误。综上,本案的赔偿应当扣除三者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责任后,剩余部分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伤者的赔偿没有超过对方交强险赔偿限额,全部损失应当由对方在交强险范围赔偿,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答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引用法律准确,所做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保险合同内容及保险事故的发生等事实并无争议,争议的是被上诉人给伤者郝侯栓已经赔付的17000元医药费、住院治疗费、陪人工资、误某工资、营养补助及休息治疗等损失费用,是否应由上诉人赔付的问题。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依据交警部门的认定,本案投保车辆的驾驶员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而另一追尾车辆的驾驶员负次要责任,交警部门按照各自责任,进行了调解,另一车辆的驾驶员已承担了郝侯栓的损失9000元,本案投保车辆的驾驶员则承担了17000元。与投保车辆追尾的另一车辆已按其造成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了郝侯栓的相应损失,郝侯栓已经得到相应的损失赔付。对于上诉人认为在上诉人未赔偿被上诉人之前,被上诉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上诉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的理由,其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而该条是在该法第六十条规定的情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上诉人认为应当依照《保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拒绝赔偿的理由,并不符合保险法的上述规定的情形,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旺

审判员王燕

审判员孙某宁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余晓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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