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涿州市阳光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嘉伟,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太平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新发地汉龙南站中排X号。
法定代表人潘某,经理。
原告涿州市阳光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与被告北京太平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阳光公司诉称:2008年11月12日,原告委托被告将99件PS板送往兰州,运费550元,原告支付了运费,被告将货物装走;由于被告装载的货物总量过多,被限高的桥梁将原告货物全部刮下来,导致货物全部损坏,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要求,被告拖延至今没有赔偿;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50元,退还运费300元。
经审理查明,太平公司未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太平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阳光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涿州市阳光印刷器材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东谊
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闫斯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