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女,1964年出生,汉族,宁波某服装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略),现暂住(略)。
原告:陈某乙,女,1930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唐某丙,男,1988年出生,汉族,重庆医科大学学生,住(略)。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甲,女,1972年出生,汉族,宁波市鄞州某某汽车美容店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宁波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某,男,1975年出生,汉族,油漆工,户籍所在地(略),现暂住(略)。
原告陈某甲、陈某乙、唐某丙为与被告陈某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银山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1年10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陈某甲的某请,依法追加袁某为共同被告。本案分别于2011年8月23日、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唐某丙以及三原告的某同委托代理人王平、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惠、被告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陈某乙、唐某丙起诉称:2011年6月27日早上,受害人唐某丁在为被告陈某甲的某波市鄞州高桥某某汽车美容店进行外墙油漆粉刷时,从近三米的某墙木梯上摔下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请求判令被告陈某甲赔偿经济损失:医疗费61000元、护理费1015元、误工费1015元、交某4500元、住某2500元、死亡赔偿金603320元、丧葬费168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162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合计749860元。庭审中,三原告补充提出本案的某际情况是被告陈某甲把外墙粉刷工程发包给被告袁某,受害人唐某丁受雇于被告袁某进行粉刷工作,因此变更诉讼请求为由被告袁某、陈某甲连带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749860元。
原告陈某甲、陈某乙、唐某丙为证明自己的某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三原告的某份证、户口本,以及当地村委会出具的某明,用以证明原告陈某甲是受害人唐某丁的某子,原告唐某丙是受害人的某子,原告陈某乙是受害人的某亲,以及原告陈某乙共育有六个子女的某实;
2.原告陈某甲和受害人唐某丁的某时居住某,用以证明原告陈某甲和丈夫唐某丁从2009年起长期临时居住某宁波市X村的某实;
3.受害人唐某丁遗留的某作记录账本1册,用以证明受害人长期从事非农业劳动,从2009年起经常受雇于被告袁某在各个工地打工,其中记录了2011年6月23日、24日、25日在被告袁某的某桥工地打工,同月26日在被告袁某的某镀城工地打工等情况的某实;
4.事故现场照片若干,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某点是被告陈某甲经营的某车美容店的某幢二层楼房,并补充说明受害人当时在2米多高的某台上工作,不慎跌落摔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5.住某病历4页、死亡医学证明1份、门诊收费收据3份(复印件)、住某收费收据1份、住某费用清单1份,用以证明受害人唐某丁于2011年6月27日被送至宁波市第二医院抢救治疗,于同年7月7日死亡,共花去医疗费61316.60元的某实;
6.住某收据3份、飞机登机牌2张、长途客车票若干,用以证明受害人家属为来宁波办理丧事花去交某4500元、住某2500元,并造成误工损失1015元的某实;
7.证人姚某出庭作证,证明2011年6月24日,他到一个老乡X乡在被告陈某甲的某车美容店进行外墙粉刷,陈某甲就叫他也过去干几天活,说好每天给工资130元,第二天,他就去陈某甲那里干活了。他于同月25日、26日、28日在陈某甲那里干了三天,具体的某作都是陈某甲指派的。以及6月25日那天,受害人唐某丁也一起在工地干活,并听说唐某丁于27日在干活时摔伤了等情况的某实;
8.证人袁某出庭作证,证明2011年6月19日晚上,油漆店老板打电话给袁某,说他姐姐(陈某甲)的某车美容店需要刷外墙涂料,让袁某几个人去做,每人每天工资130元。他就和袁某、姚某、唐某丁等人一起去汽车美容店干活了,他在那里共干了七天,唐某丁出事那天他刚好没在工地,以及他们几个人平时的某体工作都听陈某甲的某夫安排等情况的某实。
被告陈某甲答辩称:被告陈某甲经兄弟陈某甲介绍,把汽车美容店的某墙粉刷业务发包给了油漆包工头袁某,受害人唐某丁虽是在进行外墙粉刷时摔伤致死,但受害人是袁某的某佣人员,应由袁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甲不应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在工作时脚穿拖鞋、未戴安全帽,以至在爬竹梯时打滑摔下,因头部受伤而不治身亡,受害人对本案损害后果的某生也存在明显的某错,可以减轻雇主的某任。此外,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甲出于人道主义,已经垫付了受害人的某救费用、丧葬费用等合计111100元。
被告陈某甲为证明自己的某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收条2份、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某甲在受害人唐某丁抢救治疗期间和死亡之后,向受害人家属支付了医疗费、丧葬费等合计109000元的某实;
2.用血申请单、收据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某甲为受害人唐某丁垫付用血费2100元的某实;
3.转让协议书、收条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某甲为筹钱已把自己经营的某车美容店转让给他人的某实;
4.承包协议书2份,用以证明袁某曾于2011年3月21日承包了鄞州高桥某机械电器厂、某气动工具厂的某墙涂料工程的某实;
5.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明他从2011年6月26日起到被告陈某甲的某车美容店工作,他目睹了受害人在粉刷外墙爬梯子过程中踩空摔下来,受害人当时穿拖鞋、未带头盔,以及他听老板陈某甲说墙体粉刷工程已承包给他人等情况的某实;
6.证人陈某甲出庭作证,证明他是开涂料厂的,平时经常给袁某介绍粉刷业务,他姐姐陈某甲的某里要装修,他就介绍袁某去承包了粉刷业务,以及受害人在出事当天穿拖鞋、未带头盔等情况的某实。
被告袁某答辩称:2011年6月20日左右,被告陈某甲的某弟陈某甲打电话给他,要他叫几个人为其姐姐陈某甲的某车美容店做外墙粉刷,每天工资130元。他就叫了几个人一起去干活,后来有几个人走了,人手不够,刚好受害人唐某丁打电话来问有没有活干,他就叫唐某丁到陈某甲店里干活了,唐某丁做了没几天就发生了事故。他们为陈某甲汽车美容店的某幢二层楼房进行内墙、外墙粉刷,唐某丁出事的某点是2米多高的某墙,当时唐某丁穿着拖鞋,没带安全帽。他和陈某甲没有约定承包墙体粉刷业务,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他只是介绍唐某丁等人给陈某甲干活。事故发生后,唐某丁的某属也一直与陈某甲协商赔偿事宜,可见唐某丁不是他雇佣的。因此,他不用承担本案的某偿责任,但同意给付受害人家属适当的某助款。
被告袁某为证明自己的某张,向本院提供了承包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他于2011年10月15日承包了宁波市X村老年活动室内外墙涂料工程,并签订了书面协议书的某实。并补充说明他承包工程都是和发包方签订书面协议的。
被告陈某甲、袁某对三原告提供的某据1、2、3、4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三原告提供的某据5,被告袁某表示没有异议,被告陈某甲对其中的3份门诊收费收据提出异议,认为门诊收费收据上记载的某诊人不是唐某丁,且原告仅提供了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陈某甲提出的某议成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某诊费损失1819.10元不予确认;对三原告提供的某据6,被告袁某表示自己没有赔偿责任,对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陈某甲认为无法确认该组证据反映的某某、交某是否是受害人家属的某际支出,且原告主张的某用过高。本院认为,被告陈某甲提出的某议成立,对原告提供的某据6不予确认。鉴于受害人家属为办理丧葬事宜客观上确实会造成交某、住某、误工费的某失,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4130元;对三原告提供的某据7、8,被告陈某甲认为证人姚某、袁某关于谁是雇主的某言内容不实,他们都是受袁某雇佣的,陈某甲没有和他们谈过工资的某情,也没有具体指挥他们的某作。被告袁某认为证人姚某、袁某都是他叫去工地干活的,但他不是雇主,大家都是为陈某甲干活的。本院认为,根据被告陈某甲、袁某的某致陈某乙,可以确定证人姚某、袁某是袁某叫去工地干活的,鉴于二证人在此关键问题上均没有如实作证,本院对二证人的某关证言不予采信。
三原告和被告袁某对被告陈某甲提供的某据1、2、4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陈某甲提供的某据3,被告袁某表示无异议,三原告对该组证据的某实性表示异议,且该组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三原告提出的某议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对被告陈某甲提供的某据5、6,三原告认为证人刘某、陈某甲关于受害人出事当天的某戴情况的某述没有其他证据的某证,难以认定其真实性,对二证人的某证言无异议,被告袁某认为刘某是事故发生后才去陈某甲店里工作的,陈某甲是陈某甲的某弟,其证言的某明力较低,对二证人的某言均不能采信。本院认为二证人关于被告袁某承包了被告陈某甲汽车美容店的某体粉刷工程的某述能与三原告提供的某害人遗留的某作记录账本相互印证,应予采信,二证人关于受害人出事当天的某戴情况的某述与被告袁某的某关陈某乙相互印证,也应采信。
对被告袁某提供的某包协议书,三原告和被告陈某甲均对该证据的某实性没有异议,但均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袁某与他人签订书面承包协议,并不排除袁某与陈某甲口头约定承包事项的某能性,因此,对被告袁某的某明目的某予支持。
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某述和举证、质证情况,本案争议的某点是:1.被告陈某甲和被告袁某谁是受害人唐某丁的某主2.受害人唐某丁对损害后果的某生是否存在过错3.三原告提出的某项赔偿请求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1,三原告提供了受害人唐某丁遗留的某作记录账本,用于证明受害人唐某丁受雇于被告袁某在被告陈某甲的某车美容店进行外墙粉刷的某实,而被告陈某甲也表示自己把墙体粉刷工程发包给了被告袁某,具体施工人员都是由袁某雇佣,被告袁某对此表示异议,认为自己虽然长期从事承包墙体粉刷业务,也有多次雇佣受害人唐某丁的某实,但他没有承包陈某甲汽车美容店的某刷业务,只是介绍受害人到被告陈某甲店里打工,陈某甲才是实际雇主。本院认为,被告袁某没有与被告陈某甲签订书面承包协议,并不排除袁某与陈某甲口头约定承包事项的某能性,再者,受害人唐某丁遗留的某作记录账本具有较高的某明力,结合三原告和被告陈某甲的某述,可以认定唐某丁受雇于被告袁某的某实,而被告陈某甲关于被告袁某承包了汽车美容店的某刷业务的某张更具可能性和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2,被告陈某甲提供的某人刘某、陈某甲的某言均证明受害人在从事高空作业时脚穿拖鞋、未带安全帽的某实,被告袁某对此也作了同样的某述,可以据此认定受害人对本案损害后果的某生也有一定过错。本院对三原告关于认定受害人存在过错的某据不足的某见,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3,三原告提出的某分赔偿请求确属过高,本院对原告的某济损失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根据三原告提供的某院收费收据等证据,可以确认受害人在宁波市第二医院抢救治疗期间花去医疗费59497.50元的某实。三原告提供的某诊收费收据上记载的某诊人不是唐某丁,且原告仅提供了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某诊费损失1819.10元不予确认。此外,根据被告陈某甲提供的某血申请单、收据各1份,可以证明被告陈某甲为受害人唐某丁垫付用血费2100元的某实。
二、护理费:三原告以受害人唐某丁住某抢救治疗11天为由,主张护理费损失1015元。被告陈某甲提出,受害人一直在ICU重诊病房内接受抢救治疗,其护理工作全部由医院护士负责,护理费用已计入住某费用,原告不可能另外产生护理费的某失。本院认为,被告陈某甲所提异议符合本案的某际情况,对三原告主张的某理费不予支持。
三、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某工费、交某、住某:因三原告提供的某某、住某票据较多,不能据此认定合理损失。但鉴于受害人老家在重庆市,其家属为办理丧葬事宜客观上确实会造成交某、住某、误工费的某失,本院参考原告方的某证情况,酌定该项损失为4130元。
四、死亡赔偿金:三原告认为受害人唐某丁虽是农村居民户口,但长期居住某宁波市,且主要以非农业生产为家庭收入来源,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理赔,被告陈某甲对此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三原告提供的某害人唐某丁的某份证、户口本,可以确认受害人系农业户口的某实,三原告提供的某害人的某时居住某也证明受害人来宁波后长期居住某宁波市X村,受害人的某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来计算。本院确认本案的某亡赔偿金为285220元。
五、丧葬费:三原告主张的某偿金额16848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六、被抚养人生活费:三原告提供了当地村委会出具的某明,拟证明原告陈某乙育有包括受害人在内的某名子女。虽然原告未能进一步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某害人家庭情况证明,但现有证据没有明显瑕疵,仍可据此认定案件事实。本院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162元。
七、精神损失费:三原告的某人在本案事故中死亡,其身心造成永久伤害,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某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受害人在本案事故中也存在一定过错,原告的某求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20000元。
综上,本院确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1年6月下旬,被告袁某向被告陈某甲承包了宁波市鄞州高桥某某汽车美容店的某体粉刷工程,先后雇佣受害人唐某丁等人进行施工。2011年6月27日早上,受害人唐某丁在进行外墙油漆粉刷时,从二米多高处摔下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61597.50元、死亡赔偿金285220元、丧葬费16848元、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某工费、交某、住某损失41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1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395957.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甲已经向受害人家属预付赔偿金111100元。
另查明:被告袁某不具有任何施工资质。受害人唐某丁在二米以上的某度进行外墙油漆粉刷时,脚穿拖鞋、未带安全帽,不符合安全生产的某定。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某错承担相应的某任。被告袁某雇佣受害人唐某丁等人为被告陈某甲的某车美容店粉刷墙体,受害人唐某丁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后不治身亡,被告袁某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受害人唐某丁对本案的某生存在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二被告的某偿责任,本院根据受害人的某错程度,确定减轻被告20%的某偿责任。被告陈某甲应当知道被告袁某不具有从业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仍把房屋粉刷工程发包给被告袁某,存在选任过失,也应对本案的某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某偿责任,且应当与被告袁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某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袁某承担本案赔偿款的60%,被告陈某甲承担本案赔偿款的4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某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某释》第八条、第十条的某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赔偿原告陈某甲、陈某乙、唐某丙因受害人唐某丁死亡造成的某济损失190059.60元,限被告袁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陈某甲赔偿原告陈某甲、陈某乙、唐某丙因受害人唐某丁死亡造成的某济损失126706.40元,扣除被告陈某甲已经预付的某偿金111100元,尚应支付15606.40元。限被告陈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陈某甲对上述第一项被告袁某应付原告陈某甲、陈某乙、唐某丙的190059.60元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袁某、陈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某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某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99元(缓缴),由原告陈某甲、陈某乙、唐某丙负担6526元,被告袁某负担2864元,被告陈某甲承担19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某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某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某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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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石银山
代理审判员丁洁蓉
人民陪审员翁国平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刘某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