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某华于201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约定2011年7月3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促,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原告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和其他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据原件,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某、与本案有关联,被告亦无任何证据予以否定,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某。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本是恋人,2010年12月,被告因在邵阳市X区经营“渔家小院”饭店需要资金,经商议,原告于2010年12月30日投入70000元现金,双方对该笔资金是原告赠送给被告的财产还是原告借给被告的款项没有明确约定。此后,原、被告在相处过程中产生矛盾。2011年年初,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某人民币70000元正,大写:柒万整,用于投资渔家小院饭店,借款定于2011年7月30日归还,如到期未某,借款人应以渔家小院饭店股份7股之一作抵,是实。借款人张某。2010年12月30日。”此后,被告没有按双方的约定偿还上述款项,因此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某,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在原告提供资金一段时间后出具的借条证实原告提供的是借款。借款合某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某。被告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借款人未某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某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且原告对利息支付的诉讼请求亦不明确,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借条中约定的以“渔家小院”七分之一的合某份额作抵押的内容,因原告没有提出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现金7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4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华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代理审判员候文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某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某。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某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某,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某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某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