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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等五人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某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某株洲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湖南某株洲市X村x。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1年9月1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2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某看守所。

被告人汪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某株洲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湖南某株洲市X乡x。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1年9月1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2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某看守所。

被告人程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某株洲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家住湖南某株洲市X村x。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1年9月1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2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某看守所。

被告人邹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某株洲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湖南某株洲市X村x。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1年9月1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2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某看守所。

被告人全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某株洲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湖南某株洲市X村x。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1年9月1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2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11年10月2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1月14日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2011年12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程X、汪X、邹X、全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杨XX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XX、沈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XX担任法庭记录。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X、程X、汪X、邹X、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2月3日晚,被告人胡X、汪X、程X、邹X、全X在株洲市X区中旺锦安城四楼“钻石KTV”与张某等人唱歌,被告人胡X因张某不愿意再玩想回家而为此感到生气。次日1时许,被害人董XX来接张某时,被告胡X纠集并指使汪X、程X、邹X、全X四人在株洲市X区中旺锦安城前的七一路边上,对素不相识的被害人董XX轮番拳打脚踢,同时被告人汪X持砍刀将被害人董XX的脸部砍伤。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董XX的伤情构成轻伤。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X、汪X、程X、邹X、全X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4万元,被害人董XX表示对五名被告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X、汪X、程X、邹X、全X在开庭审理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XX的陈述、证人张某、彭XX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破案经过、收某、被告人胡X、汪X、程X、邹X、全X的户籍资料、被告人胡X、汪X、程X、邹X、全X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X、汪X、程X、邹X、全X目无法纪,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X、汪X、程X、邹X、全X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X、汪X、程X、邹X、全X共同故意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X、汪X、程X、邹X、全X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依法应当按照五人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全X在犯罪时已满十六周某,不满十八周某,是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胡X、邹X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X、汪X、程X、邹X、全X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胡X、邹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汪X、程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全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2012年1月13日止。)

二、被告人汪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2012年1月13日止。)

三、被告人程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2012年1月13日止。)

四、被告人邹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2012年1月13日止。)

五、被告人全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被告人全X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于10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并持判决书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报到。)

六、对已扣押被告人汪X作案工具伸缩铁棍一根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XX

人民陪审员王XX

人民陪审员沈XX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刘X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某、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对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违反第某款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某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某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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