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指派检察员白云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秦某去到禹州市第五高某中学X号教学楼,分别在二(10)班、二(12)班教室,盗走该校学生杨某、周某戊的课桌抽屉内现金30元、300元,共计330元。
2、2011年10月27日凌晨,被告人秦某去到禹州市第五高某中学X号教学楼和X号教学楼,分别在三(5)班、二(11)班、一(7)班、二(3)班教室内盗走该校学生高某某、朱某、黄某某、马某某的课桌抽屉内现金10元、150元、160元、70元,共计390元。
3、2011年11月3日凌晨,被告人秦某去到禹州市第五高某中学X号教学楼,分别在二(10)班、二(8)班教室盗走该校学生谢某、胡某己、段某某的课桌抽屉内现金100元、80元、100元,共计280元。
4、2011年11月13日凌晨,被告人秦某去到禹州市第五高某中学X号教学楼,在二(8)班教室,盗走该校学生李某某、王某某的课桌抽屉内现金2元、8元,共计10元。
综合以上盗窃金额共计1010元,全部退赃。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证人冯某丁、张某证言,被害人周某戊、杨某、高某某、朱某、黄某某、马某某、谢某、胡某己、段某某、李某某、王某某陈述,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秦某书写供词一份、现场指认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禹州市第五高某中学收到秦某退赃款1010元的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秦某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某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红
人民陪审员:李某敏
人民陪审员:宋宗宗
二Ο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