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女,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11月1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5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25日下午,唐河县X村民秦××与郑某发生口角,引起厮打,厮打中被告人郑某将秦××推倒在地,致秦××头部碰伤,构成轻伤。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5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郑某到自家房后摘菜,其婶秦××认为其踩在秦××家新建房屋尚未凝结的散水坡上而与郑某发生争吵厮打,郑某推秦××致其仰面倒地,头部损伤。经唐河县人民医院诊断,秦××蛛网膜下腔出血。2011年9月21日,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秦××头部损伤构成轻伤。2011年11月4日,郑某与秦××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其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秦××的陈述,证人吕某、赵××的证言,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赔偿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诸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郑某无异议,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且郑某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2013年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郑某勤
二○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曾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