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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36岁。

镇X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1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乙无证驾驶无号牌吊车在G312国道镇平县城西三某口处自东向西倒车时与自西向东骑自行车的马××相撞,造成马××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刘某乙驾车逃逸。经事故责任认定:刘某乙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1年10月27日,被告人刘某乙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协调,刘某乙一次性赔偿被害方各种损失共计七万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事故现场勘查,刑事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驾车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乙无证驾驶无号牌吊车在G312国道镇平县城西三某口处自东向西倒车时与自西向东骑自行车的马××相撞,造成马××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刘某乙驾车逃逸。经事故责任认定:刘某乙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刘某乙一次性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000元。

2011年10月27日,被告人刘某乙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乙关于案发时间、地某、原因和造成后果及事故发生后逃逸的供述,且有证人宋某、牛某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事故现场勘查,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案发后,被告人能够投案自首,且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某,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易声扬

审判员何芳

代理审判员田照猛

二O一二年二月十三某

书记员尹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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