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刘xx,
申请执行人余xx,
被执行人刘xx,,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11年11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十日内向二申请人支付2009年4月至2011年10月赡养费3150元及执行费150元,但被执行人刘某xx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5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提取被执行人刘xx的储蓄存款3250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郑潇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某民